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缎姓V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與臨海市國家稅務局、臺州市國家稅務局行政復議二審行政裁定書
(2017)浙10行終1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住所地臨海市杜橋鎮前進村。
法定代表人陳大安,廠長。
委托代理人陳小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下城區。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海市國家稅務局,住所地臨海市臨海大道307號。
法定代表人王華德,局長。
應訴負責人王笑飛,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余秀娟,該局公職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航萍,浙江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國家稅務局,住所地臺州市市府大道356號。
法定代表人尹蘇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典,該局公職律師。
上訴人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訴被上訴人臨海市國家稅務局、臺州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因檢查中發現原告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涉嫌偷稅,于2014年3月3日予以立案查處。經調查后取得了交易記錄、銀行賬戶明細、相關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發現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間銷售雨衣或包裝袋給陳銀花、義烏市馳星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標)、臨海市金座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雨)、臨海市百旺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君標),涉案貨款共計1085249元,上述貨款分別由陳銀花的丈夫黃志勇、兒子黃海波以及周益標、王茂雨、黃君標個人賬戶匯入范雪娟、陳大安銀行賬戶,上述款項原告均未入賬、未申報納稅。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對原告涉嫌偷稅、虛開增值稅發票一案舉行了聽證,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臨國稅稽處[2016]8801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不服,向被告臺州市國家稅務局提出復議申請。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復議申請并受理,2017年3月8日決定將復議決定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年3月27日作出臺國稅復決[2017]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認定原告偷稅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臨國稅稽處[2016]8801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具有對偷稅案件查處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事實認定上,對原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認定及處罰已另案處理,不是本案審查的范圍,被告將原告的該項違法行為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一并認定不當,該院予以指正;對于原告是否存在應申報而未申報納稅的事實,被告提供的賬簿記錄、賬戶交易明細記錄及購貨方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原告銷售貨物給陳銀花、義烏市馳星進出口有限公司、臨海市金座電器有限公司、臨海市百旺鞋業有限公司而未入賬、未申報納稅的事實,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標、王茂雨、黃君標以個人賬戶匯款不影響公司與原告發生交易的事實認定,亦不對原告應繳稅款數額造成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交易對象是公司還是個人事實不清的意見該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與臨海市金座電器有限公司、臨海市百旺鞋業有限公司的交易已退貨退款的主張,在行政調查階段購買方均未提及發生過退貨退款甚至有明確否認,原告也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相關證據,其于庭前提交的退貨證明,被告對其真實性表示異議,原告無其它證據佐證退貨的事實,對原告該主張該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與陳銀花、周益標的交易系范雪娟個人行為的主張,與陳銀花、周益標的陳述不符,對原告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對于追繳增值稅的計算問題,因涉案多筆交易時間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每筆交易后納稅期滿即形成相應應繳稅款,而非以應繳稅款總額進行計算,因此,被告在答辯狀中以總額為基數得出追繳數額,致使與處理決定中認定的追繳增值稅相差2分,處理決定書中認定追繳的增值稅額正確。程序上,被告適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本案處理決定,其應當在舉證期限內一并舉證證明經重大稅務案件集體討論形成決定的相關證據而未舉證,存在舉證不全面,但鑒于原告未在聽證、復議等行政程序中提出,被告也在該院的要求下出示了上述證據,且被告舉證不全面未對原告的權利義務造成實質性影響,故該院對此予以指正。復議決定中雖未列舉原行政機關在復議階段提供了何種程序性證據,但就本案涉及原告權益的程序問題上,原告對部分文書的簽收、代收人有異議,但并不否認己方已收到文書,原告亦承認被告已舉行了聽證,被告履行了相關文書送達及處理決定事前告知義務可以證實。對被告履職期限問題,雖然被告2014年3月3日立案,直至2016年12月7日作出處理決定有履職拖沓之嫌,但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稅務處理案件的履職期限,鑒于稅務案件調查的復雜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了稅務案件檢查期限,但同時規定可以延長檢查時間,且未有次數限定。對原告提出的程序性問題證據被告均當庭出示了原件,因此,被告程序上未有重大違法之處足以導致被確認違法或撤銷處理決定。原告滯納金的繳納是因原告稅務違法行為引起的執行罰,原告作為納稅人,具有主動申報納稅的法定義務,補交稅款和繳納相應滯納金自原告違反稅法規定時產生,而非由本案被訴處理決定作出時產生,故原告認為被告履職期限過長而導致其繳納高額滯納金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滯納金金額計算問題,屬于行政執行范圍,不屬于稅務處理決定的審查范圍,本案不予審查。綜上,被告臨海市國家稅務局認定原告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分,程序未有重大違法之處。復議機關臺州市國家稅務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正確,原告未對復議機關的復議程序提出異議,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負擔。
上訴人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上訴人在一審中申請了鑒定,但一審法院未置可否,導致本案關鍵證據即王茂雨、黃君標簽字的《實物入庫單》沒有被認定。二、本案應適用《重大案件審理辦法》,但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適用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原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決以未經質證的證據認定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原行政行為缺乏證據支持,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在庭審中對被上訴人的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并在庭后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但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的證據進行認定,也未說明不采納上訴人質證意見的理由,而是徑直以被上訴人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使得質證程序形同虛設。四、原行政行為遺漏了滯納金的計算方式,剝奪了上訴人對滯納金提出異議的權利,一審法院認定滯納金金額計算問題屬于行政執行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等內容。一審法院混淆了稅收案件中未交稅款而產生的滯納金與一般行政案件中不履行行政決定而產生的滯納金。稅收案件中加收滯納金的法律依據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加收滯納金糾紛屬于稅務行政復議的范圍,當然也屬于稅務行政訴訟的范圍。而一般行政案件中的加收滯納金,其法律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于執行罰的范圍。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撤銷被訴稅務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
被上訴人臨海市國家稅務局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明確。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但僅要求撤銷原判,系上訴請求不明確。另,上訴人也僅認為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而并非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故其基于該理由而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的請求并不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不予采納。據此,上訴人認為與王茂雨、黃君標存在退貨退款的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是正確的。三、一審判決程序合法。上訴人在案件調查階段及復議期間,均未提供相關退貨退款的證據,且在聽證階段均拒絕提供,其在一審提交的《實物入庫憑單》依法不應被采納。更何況,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購貨方王茂雨、黃君標調查,購貨方否認退貨事實及簽字的真實性,故鑒定缺乏必要性,一審法院未予準許,程序合法。四、一審判決認定被訴行政處理決定程序未有重大違法之處,并無不當。適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資料系內部文件,不屬于公開范圍,故在舉證期限內未將其作為證據提交。后經一審法院核實,被上訴人業已履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該組證據,并未影響上訴人的實體權利,亦不足以影響被訴行為整體的合法性。另外,關于滯納金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已就滯納金的計算方式及稅款滯納時間進行說明。滯納金的計算方式系法定的,滯納時間取決于上訴人實際繳納稅款的時間。上訴人作為多年的納稅人,應知曉相關內容,不存在剝奪其對滯納金的計算問題提出異議的權利。此外,稅務處理決定書中加收滯納金的計算問題,系行政執行范圍,一審法院不予審查是正確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臺州市國家稅務局辯稱:一、上訴人在庭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具備合法性與真實性,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所作的詢問筆錄符合法律規定。二、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已經依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審理此案,由于上訴人未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提出程序違法的理由,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可以補充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上訴人未在行政程序中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提出異議,而在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一審法院允許臨海市國家稅務局補充提交相應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案所涉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資料,因涉及案件來源等信息,需要向當事人保密,因此無法采取正常的方式進行質證。在雙方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該材料已經進行審查,亦提示上訴人所涉證據名稱及證明對象,已經保障了當事人的質證權利。一審法院的做法僅是組織質證方式不同而非不經質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三、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作出維持該稅務處理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四、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在稅務處理決定中對稅款所屬期間認定準確且已經告知滯納金計算方式,庭審中被上訴人也已再次說明稅款所屬期間以及滯納金的計算方式。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根據上述規定,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系法定稅務機關,具有查處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法定職權。本案被訴原行政行為系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自己名義作出,并非以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名義作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故本案被訴原行政行為的適格被告應當是臨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上訴人將臨海市國家稅務局列為本案被告屬于錯列被告。經本院向上訴人釋明后,上訴人拒絕變更本案被告。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作出實體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0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臨海市前進塑料薄膜廠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蔡超
審判員:謝繼紅
審判員:徐后利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金秋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