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國稅局稽查局(下稱州海西蒙古稽查局)對天峻銀海物流園區有限公司(下稱銀海公司)作出海西國稅稽罰(201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銀海公司罰款1480000.83元。
2014年6月18日,銀海公司針對上述行政處罰向青海省國家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
2014年8月18日青海省國家稅務局作出延期通知書,將復議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16日。
2014年9月16日,即在行政復議期間,銀海公司向青海省國家稅務局申請撤回行政復議,同日,青海省國家稅務局向銀海公司送達《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2014年9月29日,銀海公司于以海西蒙古稽查局為被告,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海西國稅稽罰(201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審理中,海西蒙古稽查局認為銀海公司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銀海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收到之日距離起訴之日2014年9月29日已經超過三個月,故已經超過起訴期限。
雖然銀海公司辯稱其在此期間正在行政復議,屬于可以扣除的法定起訴期限,但是法院仍然支持了海西蒙古稽查局的觀點,裁定駁回銀海公司的起訴。
明稅觀察
《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第48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6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從本案公開的裁判文書看出,銀海公司是在復議期限的最后一天,即復議機關需作出復議決定的截止日當天撤銷了其復議申請,雖然我們無從得知銀海公司在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的當天撤銷復議決定的理由。但是很明顯法院認為其復議期限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即申請行政復議)造成起訴期限耽誤的,不應計算在三個月起訴期限內。
由于行政處罰屬于可以直接起訴的行政行為,相對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知道之日起起算,本案銀海公司既然對稅務行政處罰不服,又未能在復議階段與海西蒙古稽查局達成其他合意,就不應當貿然撤銷復議申請,一旦其撤銷了復議申請,就超出了起訴期限,否則很難說服法官其不屬于自身的可以扣除的法定期限。
因此,納稅人在與稅務機關發生行政處罰爭議時,如果提起了行政復議就千萬不要隨便撤銷復議。雖然2014年修改《行政訴訟法》已經將行政訴訟起訴的一般起訴期限修改為六個月,如果復議期間內撤銷復議申請提起訴訟,很難超過起訴期限,但是仍然會存在各種意想不到的以外。
如果納稅人已經在申請了行政復議的情況下,又決定起訴,應當計算是否已經超過六個月,否則復議途徑和訴訟途徑都會被堵死。在已經超過起訴期限的情況下,應當等待復議機關作出決定,不管是何種決定,納稅人都還可以提起訴訟進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