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最近,筆者遇到這樣一個案例:某集團旗下路橋建筑公司A公司因長期虧損,于2016年申請,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其剩余生產設備、技術人員由集團新設路橋公司B公司承接,其他未盡事宜由B公司托管。
A公司某跨省工程總價3億元,營改增前已在工程所在地全額繳納了營業稅,但因建設單位工程變更等原因,僅在工程所在地開具了總金額2億元的增值稅發票,至今尚有總金額1億元的增值稅發票未向建設單位提供。
A公司宣告破產后,建設單位已將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給B公司,并要求B公司按照托管的要求,合理解決發票遺留問題。對此,A公司清算組認為,發票不屬于破產債權,A公司已宣告破產,不再持續經營,根據托管要求,應由B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進而解決此問題。B公司認為,自己僅為托管單位,并未實際提供建筑服務,所以自己不能開具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對關于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前發生的營業稅業務補開增值稅發票問題作了規定,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前發生的營業稅涉稅業務,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這一政策規定到期后,因銷售周期長、實際業務發生變化等原因,部分納稅人仍有補開發票的需要。為了解決相關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第七條規定,在保留完整資料的前提下,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前發生的營業稅涉稅業務,包括已經申報繳納營業稅或補繳營業稅的業務,需要補開發票的,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這一規定取消了納稅人補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時間限制,有效解決了困擾許多企業的問題。
鑒于此,上述業務的納稅主體應是A公司,且A公司營業稅已全額在工程所在地繳納。因此,筆者認為,可由破產清算組向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稅務機關代為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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