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設的罪名,規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是指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行為。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是持有型犯罪,具有持有型犯罪的一般特點,即對假發票具有支配和控制的關系。這樣的支配和控制關系具有非法性,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且行為人的持有行為具有主觀惡性,即明知是假發票而故意持有。
筆者通過人民檢察院案件公開信息網,以“持有偽造的發票案”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共搜索到585條結果。經過篩選,從中選取了39份不起訴決定書,分別從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持有偽造的發票罪案件的13個有效無罪辯點,以供參考。如有不當之處,望請指正。
一、法定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海檢公訴刑不訴〔2014〕7號
無罪辯點1:行為人雖然與從事持有偽造發票等犯罪行為的他人共同居住,但行為人并未實際參與,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2年以來,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與曾某某共同租住海拉爾區**小區**號樓**單元**室。期間,曾某某從事持有偽造發票及出售非法制造發票的犯罪活動,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并未參與上述違法犯罪活動。
本院認為,陳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二)不起訴決定書:平檢公訴刑不訴〔2016〕19號
無罪辯點2:行為人在他人處取得發票后即到稅務機關核實發票的真偽,沒有持有偽造的發票的主觀故意,不符合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構成要件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魏某甲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經李某某介紹從楊某某處購買發票,但魏某甲從楊某某處拿到發票后即到平定縣地方稅務局核實發票的真偽。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該發票時,在主觀上并不明知楊某某為其開具的發票是偽造的,不符合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魏某甲不起訴。
(三)不起訴決定書:平檢公訴刑不訴〔2016〕18號
無罪辯點3:行為人作為居間人,介紹他人到開票方處購買發票,發票由開票方直接交給受票方與開票方,行為人未實際持有發票,且主觀上不知道發票是偽造的,沒有持有偽造的發票的犯罪事實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李某某違反發票管理法規,介紹魏某某從楊某某處購買發票,李某某與楊某某商定如果發票是真的,魏某某再支付楊某某開票費。因此,李某某是想介紹魏某某從楊某某處購得真實的發票。楊某某開出發票后,即將發票交給了魏某某,李某某在客觀上未實際持有該發票,在主觀上也不明知楊某某為魏某某開具的發票是偽造的。因此,李某某沒有持有偽造的發票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四)不起訴決定書:麗蓮檢刑不訴〔2015〕77號
無罪辯點4: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故意持有,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麗水市**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沈某甲、直接責任人員劉某甲的行為不符合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客觀要件,也不構成其他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麗水市**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沈某甲、劉某甲不起訴。
二、酌定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云檢公訴刑不訴〔2017〕56號
無罪辯點5:犯罪情節輕微
無罪辯點6:認罪態度好
無罪辯點7:主觀惡性小
無罪辯點8: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危害我國的稅收征管,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予以持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之規定,鑒于其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且主觀惡性小,同時本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云檢公訴刑不訴〔2017〕55號;南檢公訴刑不訴〔2014〕86號;寧檢公訴刑不訴〔2015〕12號;江檢訴刑不訴〔2014〕77號;渝九檢刑不訴〔2015〕68號;深寶檢刑不訴〔2015〕602號;吳江檢訴刑不訴〔2015〕46號;惠城檢公訴刑不訴〔2015〕60號;深寶檢刑不訴〔2016〕97號;深寶檢刑不訴〔2016〕152號;深寶檢刑不訴〔2016〕139號;滬鐵檢訴刑不訴〔2016〕1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6〕105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6〕79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6〕28號;博檢公訴刑不訴〔2016〕48、49、51、52、53、54號
(二)不起訴決定書:惠城檢公訴刑不訴〔2015〕61號
無罪辯點9:具有立功情節
不起訴理由:2014年期間,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處理)在惠州市惠城區東平**出售了四本偽造的“廣東省汽車運輸總公司、廣東省道路客運隨車發票”(合計400張)給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同年,黃某某將其購得的其中兩本發票(合計200張)以原價轉讓給犯罪嫌疑人劉某某。2015年6月15日,公安人員在河南岸南岸路路口將劉某某抓獲,并在其駕駛的粵L*****號小轎車上查獲發票145張。后公安人員在**小區**棟**樓抓獲黃某某,并在其住處繳獲發票198張。在黃某某的協助下,公安人員在東平**商店將徐某某抓獲,并查獲發票104張。經鑒定,上述發票均為假發票。
本院認為,黃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的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立功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坤明不起訴。
(三)不起訴決定書:南鐵檢公訴刑不訴〔2015〕3號
無罪辯點10:主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其涉案罪行較輕,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交代本案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自首情節,且其又系殘疾人,現實表現良好,故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深寶檢刑不訴〔2015〕776號;東檢公訴刑不訴〔2016〕3號
三、存疑不起訴
(一)不起訴決定書:渝涪檢公訴刑不訴〔2017〕45號
無罪辯點11: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持有的發票系偽造的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涪陵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案證據證實:1.從楊某某處查獲的15張增值稅普通發票系偽造的;2.關于楊某某明知持有的發票系偽造的事實,只有其本人的一次供述證實,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但該供述與其之前多次供述主觀不明知持有的發票系偽造的相互矛盾。3.楊某某多次辯解在找鄧某某開具發票時其承諾開具的是真發票,并對收費較低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釋,該辯解得到鄧某某的證實。同時,楊某某所在的重慶**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及財務總監均證實公司系上市公司,審計嚴格,假發票無法通過結算程序,楊某某之前從未在單位報銷過假發票,該證實間接印證了楊某某的辯解。綜上,認定楊某某主觀明知持有的發票系偽造的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醴檢公訴刑不訴〔2016〕49號;思檢公訴刑不訴〔2015〕19號
(二)不起訴決定書: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6〕39號
無罪辯點12: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在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學理界對于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主觀方面是否包括間接故意有爭論,應作出有利于行為人的決定,不起訴
不起訴理由:常德市公安局柳葉湖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犯罪嫌疑人張某甲于2014年1月份,通過電話聯系、銀行轉賬的方式與外地發票販子聯系,先后用3萬元購買了稅額20萬元的假發票共計三張,充當自己的工程款發票,向政府領取工程款350萬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常德市公安局柳葉湖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犯罪嫌疑人張某甲的主觀故意系直接故意,而學理界對于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主觀方面是否包括間接故意有爭論,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三)不起訴決定書:滬奉檢訴刑不訴〔2015〕4號
無罪辯點13: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本案案發經過事實不清,認定被不起訴人許某某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證據不足,經一次退回補充偵查,要求補充相關證據,但公安機關無法補充到位。本院認為,本案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許某某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