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一、基本案情
委托代理人朱某根據楊某授權于2003年12月31日與某市工人文化宮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整體承租某市工人文化宮門面49間,租期為2004年至 2008年共5年整,5年租金共計240余萬元。楊某將門面轉租5年取得轉租收入190余萬元,取得轉讓費收入80余萬元,共取得收入270余萬元。某市 工人文化宮獲得的租金收入之相關稅款已由該單位繳清,楊某轉租行為所涉稅款10余萬元,未申報繳納,也未辦稅務登記?,F該合同已全部履行,楊某此后無續租 轉租行為。
二、案件來源及復議過程
該市地方稅務局開展日常稅收檢查,于2009年元月8日對申請人送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申請人于2009年元月15日前到該市地方稅務局辦稅服務 廳辦理納稅申報,申請人收到該文書后,于2009年3月5日向該市地方稅務局提出復議申請,以不是納稅主體,房屋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等為由,要求撤銷《責 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該市地方稅務局按期受理了該項復議申請,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屬行政越權, 決定撤銷。此后,該市地方稅務局于2009年4月20日對楊某下達了《稅務事項告知書》,限楊某于2009年4月23日前履行納稅申報義務,楊某于 2009年5月辦理了申報并繳納了稅款,但未繳納滯納金。
三、問題分析
(一)本案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越權?
律師認為被申請人屬于行政越權,其理由有三:一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僅僅只是進行了初查,并未向申請人下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也沒有正式進入稽查程序,因此 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就屬于日常征收管理的行政行為,依據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屬于行政越權。二是程序錯誤,被申請人應當首先向 申請人下達《稅務檢查通知書》然后進行初查,并相繼下達有關文書,而被申請人未按正常程序辦案,導致程序不合法。三是被申請人經初查后在尚不能確定案件性 質的前提下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辦案不慎,應吸取教訓。
(二)《授權委托書》的爭議問題
1.該市地方稅務局認定楊某對朱某的授權委托書的出具時間是2003年12月31日,認定證據有:(1)楊某、朱某、秦某(該市工人文化宮原法人代表,現已 “雙規”)在該市紀委、檢察院的供述材料;(2)有授權委托書原件;(3)有律師楊某2003年12月28日的見證書;(4)有楊某與該市工人文化宮于 2006年1月26日簽訂的《聯合開發合同》可以佐證;(5)有該市工人文化宮的證明材料。
2.楊某現提出他對朱某的授權委托書是2006年出具的,主要證據有:楊某、朱某、呂某(承租人)的證言材料,據此楊某認為:即使要承擔納稅義務,也只能從2006年起開始計算。
分 析:(1)就雙方的證據對比來看,該市地方稅務局所持有的證據要充分一些,真實性要強一些,而楊某所持有的證據單一且有做假之嫌,因此應按照該市地方稅務 局的證據材料來認定;(2)退一步看,如果按楊某的證據來認定,仍不可免除楊某2004-2005年的納稅義務,因為楊某在2006年出具授權委托書對 200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賃合同》進行了追認,因此該合同對楊某即產生了法律上的約束力。
(三)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1.楊某認為:朱某與該市工人文化宮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書》為無效合同,其理由是:該合同未在當地房管部門備案,根據國家建設部頒發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應視為無效合同,由此楊某主張他不應成為納稅主體。
2.該市地方稅務局認定:上述租賃合同為有效合同,楊某是納稅主體。其理由是:(1)該合同雖未備案,違背了建設部的規定,但該合同并未違背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 的規定;(2)該合同是訂立雙方真實意識的表示,無欺詐、脅迫,且已全部履行;(3)該合同并未違背社會公德及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對該市的社會經濟發展起 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
分析:該市地方稅務局的認定是正確的。因為認定經濟合同的有效與無效不能僅僅依據部門規章而定,而是要依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等諸多因素而定。退一步講,即使按無效合同認定,也無法否定楊某的納稅義務,因為從稅法角度看,楊某的應稅行為已經發生,應當依法納稅。
(四)案件如何定性
“通知申報拒不申報”中“拒”字的含義是指納稅人明知具有申報納稅的義務,而故意不申報,主觀意愿是要達到逃避納稅義務。本案從形式上看的確符合“通知申報拒 不申報”的偷稅手段,但從主觀要件上看,楊某顯然不具備偷稅的主觀故意,首先楊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是因為本人文化水平低,對稅法不甚了解,本 案案發后,楊某聘請了專職律師并全權代理,律師經過研究,便提出了前述第二、第三兩大問題,作為否定納稅主體的兩大理由,楊某在律師的指點下,認為有理, 因此與稅務機關就是否應當納稅產生了分歧,為此楊某還專門向各上級領導機關寫出了投訴狀,要求上級領導機關予以解決。其次,當楊某從各種渠道得知拒不申報 的法律后果后,又于申報期滿后到納稅大廳辦理了納稅申報。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楊某未在規定期內辦理納稅申報的主要原因是是否應當納稅與稅務機關產生了分 歧所致,而不是故意偷稅。楊某的行為是不申報不繳或少繳稅款,符合征管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而非偷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