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據某市稅務局反映,該局經立案檢查,發現某集團公司存在少申報繳納稅款的違法行為。該局在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理,并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后,納稅人仍未按規定繳納稅款。該局為追繳稅款,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公司存款中扣繳稅款,但公司賬戶上幾乎沒有存款。后該局查明,該公司在經營期間存在將對公賬戶存款轉到私人賬戶的行為,擬認定涉嫌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那么,逃避追繳欠稅行政違法案件應如何準確定性呢?
一、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應以欠稅事實明顯存在為前提;判斷的標準以稅務機關已經掌握納稅人欠稅事實為尺度。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逃避追繳欠稅系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稅款的行為。逃避追繳欠稅的構成要件之一,應是納稅人具有“主觀故意”。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首先應明知存在“確定的欠稅事實”?!扒防U應納稅款”與“存在應納稅款”應是不同的兩個概念,這也是“偷稅(逃避繳納稅款)”與“逃避追繳欠稅”的分界線。
實踐中,納稅人日常申報產生了欠稅、稅收征管及稽查部門已就少繳稅款事宜調查取證等,均應認定為納稅人明知存在欠繳的應納稅款。而在此之前,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即使后來確實造成了不繳、少繳稅款的結果,也應認定為納稅人欺騙、隱瞞稅務機關,主觀上存在的是“偷稅”而不是“逃避追繳欠稅”的主觀故意。
二、納稅人轉移或者隱匿財產,應與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稅具有必然聯系。
轉移、隱匿財產系逃避追繳欠稅構成要件的客觀手段,首先必須證據確鑿。實踐中,即便納稅人存在將公司對公賬戶的資金轉移到相關個人銀行賬戶的行為,或是通過離婚傾斜分割了財產,也必須考慮納稅的行為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而不能一概而論認定為轉移、隱匿財產。
轉移、隱匿財產還需要與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稅具有必然聯系。如前所述,納稅人生產經營期間,即使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行為,客觀上確實造成了少繳或不繳稅款的后果。但該行為多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稅行為,因其欠稅事實尚未確定,尚未進入妨礙稅關機關追繳的范疇,應認定該行為系偷稅行為而非逃避追繳欠稅行為。
由此,納稅人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時間點、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因果關系,必然影響逃避追繳欠稅的構成。
三、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應以稅務機關已依法采取充分而必要的追繳稅款手段為前提。
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系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為后果構成要件?!胺恋K追繳”與“影響追繳”不是一個概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稅,應理解為“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具有扣劃存款、拍賣或變賣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等稅收強制執行,及對欠稅人因怠于行使或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情而依法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等追繳稅款手段。只有在稅務機關已依采取充分而必要的追繳稅款手段之后,仍未能追繳稅款的,納稅人的轉移、隱匿財產行為才能構成逃避追繳欠稅。
鑒于稅收實踐中逃避追繳欠稅取證難、定性難的客觀現實,各地稅務機關極少發生相關案例,但作出司法判決定罪量刑的案件卻不少。逃避追繳欠稅本屬稅務稽查局專司查處的一類獨立稅收行政違法案件,理論上涉嫌構成犯罪應以行政違法為前提。若過多案件缺失行政調查環節,而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或將疏于審查稅務機關有否窮盡追繳稅款的手段,不利于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作者:黃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