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今日,顧問單位咨詢了一個關于稅務保全的問題,讓我產生了對比法院訴訟保全與稅務局稅收保全的想法。個人認為,《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在即,認識到兩者的區別,進而有所借鑒,應有一定意義。
一、基本法律規定
1、關于訴訟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關于稅收保全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二、兩者的定義
1、關于訴訟保全
民事訴訟中,根據保全對象不同,保全可分為財產保全、行為保全、證據保全等三類;根據訴訟階段不同,保全可分為訴前保全、訴訟保全(也稱訴中保全)、訴后保全。結合上述法律規定,訴訟保全可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在對該案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行為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2、關于稅收保全
稅收執法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稅收保全可定義為稅務機關在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對由于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后的稅款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采取的限制納稅人處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強制措施。
三、兩者的區別
1、啟動權不同
民事訴訟中,訴訟保全大多都根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啟動。只有在必要時,比如存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需要及時保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損毀車輛進行變價處理等情形,人民法院才會自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而稅收執法中,稅收保全均由稅務機關發起,因為《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2、啟動程序不同
民事訴訟中,根據申請人申請或依職權,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時,法律沒規定需要經過合議庭合議后作出。所以,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后直接作出保全裁定,加蓋法院公章即可。
稅收執法中,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需要遵循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才可以作出稅收保全決定。
3、保全對象不同
如前述,訴訟保全可以對財產、行為、證據進行保全。為此,《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如何保全財產、行為及證據做了詳細規定。
而稅收執法中,稅收保全僅限于納稅人的存款、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其他財產”的范圍僅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至于能否限制納稅人作或不作特定行為,沒規定。這里的動產包括范圍還需要進一步明確。
至于稅收保全能否保全納稅人的應收賬款,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全國統一稅收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2005〕179號)規定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樣式,僅限于協助執行商品、貨物等,使得保全應收賬款面臨障礙。
4、保全種類不同
民事訴訟中,因上述保全對象不同,訴訟保全又可分為財產保全、行為保全、證據保全等三類。
稅收執法中,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稅收保全僅限財產保全,且僅保全稅款相當金額的財產。
5、保全擔保不同
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只有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等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稅收執法中,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因為有國家機關背書,如果保全錯誤,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保全救濟手段不同
民事訴訟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稅收執法中,如果發現稅收保全措施不合法,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借鑒意義
通過上述比較,我們會發現訴訟保全較稅收保全保全對象更為廣泛,這是當前兩類保全最大之不同?;趦煞ūH黧w和目的之不同,個人認為應適當擴展稅收保全對象范圍。而稅收執法中,稅收保全僅限于保全納稅人的相當于應納稅款金額的財產,并不利于稅收保全。例如納稅人的應收賬款能否保全?如上述原因,不能像訴訟保全那樣順利保全,這需要我們對相關法律規定進一步完善和明確。至于是否需要授權稅務機關稅收保全行為,個人認為暫未發現有此必要。稅收證據保全更無必要。
來源:法稅先鋒劉金濤 作者:劉金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