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企業合并是常見的企業重組方式。企業合并過程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是比較常見的稅務處理方式。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合并企業可彌補的虧損額如何確定,實操中一些企業存在疑惑。
真實案例
B企業為A企業的全資子公司,兩家企業的虧損可結轉年限均為5年。2021年9月,A企業吸收合并B企業,雙方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并選擇適用。已知B企業2016年待彌補虧損260.74萬元,2017年待彌補虧損370.43萬元,2018年待彌補虧損123.02萬元,2019年待彌補虧損84.59萬元,2020年待彌補虧損58.47萬元,2021年待彌補虧損28.5萬元,B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4842.58萬元。截至2021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國債利率為5.31%。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合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據此,可由合并企業A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B企業虧損的限額為4842.58×5.31%=257.14(萬元)。于是,有些納稅人認為,計算出來的限額257.14萬元,為合并企業A企業最高可彌補的虧損額。
正確處理
實際上,財稅〔2009〕59號文件還有一個配套文件,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其第二十六條規定,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由此可見,財稅〔2009〕59號文件所說的限額,是年度限額,而非彌補總額。
根據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原理,以及稅法對虧損彌補結轉年限的規定,合并企業轉入虧損的可彌補年限,應由被合并企業平移至合并企業。以本案例來說,B企業2016年的虧損,可由A企業在2021年彌補,B企業2017年的虧損可由A企業在2022年前彌補,以此類推。
確定了彌補年限的結轉方式,結合年度限額的規定,被合并企業各年度尚未彌補的虧損額,就應該在限額范圍內,按孰小原則平移至合并企業,以此確認合并企業可結轉的虧損額。
回到本案例,被合并企業B企業2016年和2017年的待彌補虧損額分別為260.74萬元和370.43萬元,大于其可彌補虧損限額257.14萬元,因此,A企業只能分別確認257.14萬元;B企業2018年—2021年虧損額均小于年度限額,則可按實際虧損額全部轉入A企業進行彌補??偟膩碚f,A企業可確認轉入的B企業虧損額為808.86萬元。詳見下表: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也可印證這一觀點。以可彌補年限5年的填表說明為例:第4列“合并、分立轉入的虧損額——可彌補年限5年”,填報企業符合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因合并或分立本年度轉入的不超過5年虧損彌補年限規定的虧損額;合并、分立轉入的虧損額按虧損所屬年度填報,轉入的虧損額以負數表示。A企業在辦理2021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準確填報《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明細表》(A106000)。具體來說,應依次在第4列“合并、分立轉入的虧損額——可彌補年限5年”的“前五年度”欄次填報-257.14萬元,“前四年度”欄次填報-257.14萬元,“前三年度”欄次填報-123.02萬元,“前二年度”欄次填報-84.59萬元,“前一年度”欄次填報-58.47萬元,“本年度”欄次填報-28.50萬元。
處理提醒
稅收是企業決策重要的考量因素。企業在進行重組時,只有準確理解稅收政策,并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分析,才能選出最優方案,爭取最大利益。企業合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時,合并企業可轉入的被合并企業待彌補虧損額,應分年度確定。各年度可轉入的虧損額,以計算得出的年度限額與被合并企業各年度待彌補虧損額進行比較,按兩者孰小原則確定。各年度可轉入虧損額確認后,再按原所屬年度,平移至合并企業。
(作者單位:湖南中匯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