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3日原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第三稽查局(下稱“海南稽查局”)向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下稱“江西建筑公司”)下發《稅務處理決定書》(瓊地稅三稽處[2013]5號,下稱“5號處理決定書”)。5號處理決定書認定江西建筑公司在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開具的12張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為假發票,造成少繳營業稅、城建稅、企業所得稅合計215,815.80元,應補繳稅費合計218,996.40元,滯納金110,460.07元,江西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申請行政復議也沒有提起行政訴訟。
2013年10月9日,海南稽查局向江西建筑公司下發《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瓊地稅三稽罰[2013]12號,下稱“12號處罰決定”),12號處罰決定根據5號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對江西建筑公司少繳稅款處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107,907.90元。
江西建筑公司不服12號處罰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海南稽查局以5號處理決定書作為證據,認為5號處理決定書已經生效,根據5號處理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對江西建筑公司罰款正確。但是庭審中,法院依法調取了[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相關材料,(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本案11張假發票是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王某平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江西建筑公司稅款行為開具的假發票,事實上,江西建筑公司已經通過王某平繳納涉案11張假發票的各種稅款。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經審理,最終均認定12號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最終予以撤銷。
明稅觀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對于江西建筑公司取得的11張“假發票”究竟是江西建筑公司的原因還是稅務局的原因,5號處理決定書和(2012)臨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在生效判決已認定王某平貪污的是稅款的情況下,海南稽查局作出的12號處罰決定認定江西建筑公司少繳稅款,也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相抵觸,超越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為12號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予以撤銷。因此在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如果納稅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稅務局認定的事實有錯誤,一定要向法院提供,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