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在理解“善意取得專用發票”這個概念之前,我們先來介紹刑法“虛開專用發票”概念。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規定了虛開專票三種行為:
?。?)沒有貨物、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有貨物或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上世紀末21世紀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泛濫,嚴重侵蝕了增值稅稅基。為加大對虛開犯罪的打擊力度,國家稅務總局連續頒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文件,對虛開行為進行嚴肅處理。
但是兩文件在購貨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是銷售方虛開的情況下,“一刀切”式的機械處理,引起了嚴重的稅企對立,因此稅務總局借鑒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臺了《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文件,創新提出了“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概念。該文件規定:符合四個條件的受票方為“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是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二是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三是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四是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如果同時符合四個條件,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騙稅不處罰,但不予抵扣、不予退稅;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稅務機關在執法時,如果受票單位確有真實貨物購進,且對上游企業虛開不知情,往往首先套用187號文件定性為“善意取得”,反之稱之為“惡意取得”,也就是非善即惡。但是隨著2012年33號公告的出臺,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大家對于虛開專票的理解和定性上存在新的誤區。
187號文件是在2000年出臺的,當時的情況是防偽稅控系統并未普及,還主要是以手工發票為主。那么187號文件針對的是什么情形呢?舉個例子:甲公司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可以開具專票。納稅人乙公司屬于小規模納稅人,無法提供專票。丙公司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乙處購進貨物,乙提供的發票上的確注明了“乙公司”的名稱與印章等內容與實際相符。在手工發票情況下,上述案例是常見的情況。即買空白發票和用別人的發票,由于2000年時尚沒有交叉稽核系統,很難被發現。在現行發票管理條件下,拿別人的發票填寫自己公司的名稱與印章讓對方抵扣,幾乎不可能。因此187號文件的應用范圍已經非常狹小。但這并不意味著,善意取得專票的現實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案例:甲企業屬于機械制造業,屬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急需A品牌零配件,但是本地市場難以尋覓。2017年,甲企業銷售人員在某電商平臺B商家尋找到所需零件。該商家為個體工商戶,屬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為招攬生意,B商家自稱屬于經營零配件的C企業,可以開具專票,于是雙方達成購買意向。甲企業支付1萬元貨款到電商平臺托管,B店店主找到本地經營零配件的C企業,讓其直接向甲企業開具1張專票,自己將庫存商品A品牌零配件通過物流配送至甲企業所在地。甲企業收貨后,認證抵扣了這張專票,并通過電商平臺確認付款。事后,C企業走逃失聯,他開具給甲企業的專票被判定為異常憑證。外地稽查部門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并附相關證據材料,發往受票企業甲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依法處理。按照規定,如果銷貨方稅務局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則按國稅發[1997]134號、國稅發[2000]182號、國稅發[2000]187號、國稅函[2007]1240號文區分是否善意分別處理。
甲企業所在地稅務稽查部門部分同志認為,甲企業不可能在核實對方身份的情況下,輕易與對方交易購買貨物,如果不確認對方身份與之交易,如果發生質量問題等糾紛如何善后,明顯違反實際商業經營常規,認為不符合國稅發[2000]187號善意取得條款,但是找不到適用國稅發[1997]134號文件惡意接受虛開的證據。于是,直接引用2012年33號公告規定:
“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應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已就其虛開金額申報并繳納增值稅的,不再按照其虛開金額補繳增值稅。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span>
稅務機關認為,應當按照這條規定要求受票企業補繳增值稅,并加滯納金。
其實這里的33號公告是基于為了解決虛開公司接受虛開進項到底是否交稅的問題。因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對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征補稅款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415號)規定,對納稅人代開、虛開專用發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貨物的適用稅率全額征補稅款。那么就開票方而言,虛開發票的銷售收入如果已在當期全額進行了抄報稅,并申報繳納了稅款,192號文件和415號文件所述的“全額征補稅款”是否意味對其虛開的稅額進行二次征收的問題”而發的,其重心并不在“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睋Q句話說,在防偽稅控系統時代,由于虛開公司已經就虛開發票的稅額納稅,因此無需再次納稅,對開具發票沒有征稅的要征收稅款,只存在與遠古的手工票時代。這當然也是33號公告出臺背景的題中之義,甲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對于33號公告割裂上下文語境,而直接選取只言片語強行作為執法依據,扭曲了稅法本意。
其實,受票方與開票方開展正常經營活動,受票方只能判斷187號文件規定的銷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ㄗ灾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至于專用發票是否虛開,企業是沒有能力去核實的,也不應該是企業的責任。企業之間存在真實的購銷關系,實際貨物入庫記錄,賬務反映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和貨款與實際貨物形成票、貨、款相符的狀態,同時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甲公司接受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明知其屬于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此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甲企業屬于善意取得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