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在上期文章(《“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爭議解析》)介紹的中鋁山東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訴江蘇省寶應縣國家稅務局一案中,第三人寶應稅局稽查局提出如下觀點:“該局對原告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系其依據在稅務稽查過程中取得的證據依法獨立作出的,并非被告出具《協查函》的必然結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之規定,如果原告是善意受票人且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其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其抵扣進項稅款?!毖韵轮?,協查函導致的結果不是唯一的。如果受票方是善意的,可以重新取得有效發票抵扣稅款。
“善意取得”是怎么回事?本來是一個常見的老問題,辨析難度也不大,但在實踐中仍然有各種不符合文件規定和稅收實踐的錯誤認識,本文嘗試予以澄清。
所謂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在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購貨方不知道取得的發票系銷售方非法取得,其主觀為善意且無過錯。其概念首次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以下簡稱187號文)中提出。文件規定:“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法規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睔w納一下,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四個條件:一是購銷雙方有真實交易;二是銷售方開具的是其所在省級地區的專用發票;三是全部發票票面信息與實際相符;四是無證據表明購貨方對銷售方非法獲得專用發票的事實知情。根據該文件,同時符合四個條件的善意受票方不按逃稅處理,但要追繳已經抵扣的進項稅金。為了便于理解,本文舉例說明:
案例1:2001年5月,山東省S公司從本省T公司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該公司與山西省B公司發生了一筆銷售業務后,以本公司的名義將上述購買來的發票開具給B公司。經查,無證據表明B公司對S公司非法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知情。
將本案與187號文所設定的條件對照:(1)B公司、S公司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2)S公司開具了所在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專用發票記載的銷售方名稱、交易內容等全部票面信息與實際相符;(4)對S公司非法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無證據表明B公司對此知情。就此而言,B公司的行為完全契合187號文,為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依照該規定,B公司不以逃稅處理,但已被抵扣的進項稅金要被追繳。
結論:符合187號文規定條件,可以適用。
具備一定稅收工作經驗的人都知道,上述場景只可能發生在手工開票時代。發票的真假辨別,要靠類似人民幣辨別技術類似。曾幾何時,稅務局查辦虛開案件,需要請發票印刷廠的防偽技術人員協助。所以,如果案例中的S公司買的是本省的真發票,B公司不可能辨別出來,所以有了善意取得的問題。
時間來到了2012年,稅務系統建設了增值稅發票控防偽稅控系統,以往通過購買、借用、偽造等非法手段取得發票的違法行為在防偽稅控系統的監控下無處遁形。由于信息技術的管控,自己開具買別人的發票,受票方根本通不過驗證。在此背景下,案例1中的舊式“善意取得”場景很難重演。但新型的善意取得又粉墨登場了。在此,我們繼續以案說法,以便直觀形象地說明問題。
案例2:2012年5月,S公司(小規模納稅人)以T公司(一般納稅人)的名義與B公司進行交易。T公司從稅務機關合法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在S公司的要求下,以自己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并獲得S公司支付的價稅合計6%的開票手續費。T公司向稅務機關全額申報開具的發票金額。資金流方面,B公司將貨款支付給T公司,而T公司扣除事先約定的開票手續費后,將余額轉付S公司。經查,無證據表明B公司對S公司讓T公司為自己代開專用發票的事項知情。T、S、B公司同在一個省。
將案例2與187號文對照,我們可以歸納如下:(1)S公司與B公司有真實交易;(2)S公司使用的是所在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專用發票記載的業務內容全部與實際相符,但開票主體是名義銷售方T公司,不是實際銷售方S公司;(4)無證據表明B公司對S公司找T公司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事實知情。
目前,有關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大多與案例2情形相似,那么,案例2作為具體案件的小前提,是否與187號文規定的大前提相契合,從而適用187號文有關善意取得的規定呢?
通過與187號文相對照,可以發現,案例4雖符合第一、第二、第四個條件,卻不符合第三個條件關于銷售方名稱與實際相符的要求。在此我們必須首先明確一個問題:187號文中所表述的“銷售方”所指為何?
在案例2中,不難發現,該案中有兩個銷售方:一是名義銷售方,開票方,T公司;二是實際銷售方,S公司。那么,187號文所描述的“銷售方”究竟指的是名義銷售方T公司,還是實際銷售方S公司呢?
通過認真分析,本文認為,此處的銷售方應該指的是實際銷售方。理由是:第一,如果開票方就是銷售方,銷售開票,天經地義,就不是虛開,也就無所謂“善意取得”了。第二,文件稱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為非法獲得,而名義銷售方的發票是從稅務機關合法領取的,不符合此表述,因此銷售方只能是實際銷售方。第三,文件規定,如果購貨方能夠從銷售方處重新取得通過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購貨方可憑此發票抵扣進項稅金。而名義銷售方第一次開具的發票就是從稅控系統開具的有效發票。如果兩次開具的發票是一樣的,那么為什么要求購貨方先轉出進項稅金,然后重新取得一樣的專用發票再抵扣呢?對此的合理解釋只有一個:此處銷售方指的是實際銷售方。就此而言,187號文要求實際銷售方以自己名義開具合法、有效發票后,購貨方可以繼續抵扣進項稅金。
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案例2雖符合187號文的第一、二、四個條件,但其中的“銷售方”與發票上的銷售方不一致,不符合第三個條件“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的要件。但從187號文的適用條件來看,關于四個條件的表述用的是“且”,即必須同時符合才能適用。顯然,案例2并不符合187號文,不屬于該文件規定的“善意取得”。而實踐中能符合187號文第三個條件的情況幾乎不可能出現。所以有人認為,“世間已無國稅發[2000]187號文件意義上的善意取得了”。
可以發現,面對大量的諸如案例2的情形,用187號文來對其進行調整將出現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而這種錯誤認識并不鮮見,近的有本文開頭案例中的第三人寶應稅局稽查局在訴訟中提出的觀點,遠的有2016年上市公司三鋼閔光因為善意取得虛開專用發票被責令補稅?,F階段所謂的“善意取得”,根本沒有任何法律文件作支撐,全是人們心中的意念之物,好比安徒生童話中的“皇帝的新衣”。因為,法律的“三段論”,是一個基本邏輯論證技能,大家扣扣字眼,都可以得出結論。但出于各種原因,好多人默默地選擇繼續適用187號文。
那對這種情況,不適用187號文,那適用什么?難道繼續用134號、182號,定性偷稅嗎?
當然不是。答案在39號公告和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經典判決中,小郭說稅關于虛開的系列文章也做過眾多論述。請自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