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上市公司通過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稅、股權獎勵等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的計算,以及參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稅方法,不滿足遞延納稅優惠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等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對于小稅務、小會計們來說,一直都比較懵圈,特別是關于員工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票期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的境內工作期間月份數,也就是“規定月份數”的理解和確定,以及將股權激勵所得按照規定月份數平均折算成月度收入計稅后,再按“規定月份數”合并計稅,更是如此。
新《個人所得稅法》將納稅人劃分為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并對于居民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等四項所得,自2019年1月1日起,實行按年綜合納稅,直接影響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計稅方式。為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第二條,就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后,過渡期上市公司員工中的居民個人,獲得股權激勵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予以簡化。
案例:小李2018年1月取得某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權10000股,授予日股票價格為10元,授予期權價格為8元,規定可在2019年2月份行權。假定小李2019年2月28日前行權,且行權當天股票市價為16元,請幫助小李計算行權時應納個人所得稅金額。
企業實施股票期權計劃,授予該企業員工股票期權。員工因此在行使期權購買股票時,以低于市場價格(購買股票當日收盤價)的某一特定價格(施權價)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從而獲得的施權價與收盤價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的確,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規定,按下列公式計算:
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股票數量
則小李在2019年2月28日行權時取得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16-8)×10000=80000元
《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居民個人取得股票期權等股權激勵,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股權激勵收入×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因此,小李取得的股票期權激勵,應全額單獨計稅,
應納個人所得稅額=80000*10%-2520=548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19年10月31日再次行使股票期權,又取得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權價8元,10月31日當日公司股票收盤價23元,則小李該如何計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
《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規定,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兩次以上(含兩次)股權激勵的,應將各次的所得合并后,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span>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小李的第二次行使股票期權是2019年10月31日,與2月28日第一次行權在同一個納稅年度內,因此,小李的第二次股權激勵所得,應當與第一次合并計稅。具體如下:
第二次股權激勵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23-8)*5000=75000元
合并二次股權激勵應納稅所得額=80000+75000=155000元
第二次股權激勵應申報納稅=155000*20%-16920-5480=8600元
案例拓展:假定,小李2020年1月1日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權,再次購買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施權價8元,當日公司股票收盤價21元,則小李該如何計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
小李第三次行使股票期權是2020年1月1日,與前兩次行權不在同一納稅年度,不需要與前兩次行權所得合并計稅,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稅。
2020年1月1日行權時取得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21-8)*5000=65000元
應納稅額=65000*10%-2520=3980元
需要關注的是: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對象,員工不僅僅包括居民個人,還可能會是非居民個人。在原稅法規定中,并沒有針對員工的納稅人分類單獨設計,對于員工中的“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股權激勵所得需要按照《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以有價證券形式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確定納稅義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190號)確定的原則,準確劃分境內、境外收入的基礎上,對確認的境內收入也同樣按照財稅〔2005〕35號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并繳納個人所得稅。
近發的《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文件,自2019年1月1日起,廢止了《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第四條第(一)項,并對上市公司員工因參加股票期權計劃而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算方式按照新《個人所得稅法》的原則,做了過渡性安排。但是,卻沒有對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員工中的非居民個人取得股權激勵所得如何計算個人所得稅做出制度性安排——是作為取得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按照新《個人所得稅法》關于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方法予以計稅?還是沿續原財稅〔2005〕35號文件規定,需要按照“規定月份數”予以均分后,區別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資薪金所得,單獨予以計稅?或者還是按照其他更加合理的方式計稅?還有待進一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