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2022年4月,深圳市率先開展了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企業商事登記的試點,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企業的,允許以“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名稱(備注:代表‘契約型私募基金產品名稱’)”的形式登記為被投資公司股東或合伙企業合伙人(下稱“試點”)。
截至目前,雖然公開新聞中提及的《深圳市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企業商事登記試點實施方案》及配套操作指引尚未出臺,但首批參與“實名登記”的基金已完成試點,目前深圳有多只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所投企業已完成股東名稱商事信息變更。
從相關公開新聞與實踐來看,實名登記主要針對的是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此次試點之所以能夠引發市場的極大關注和熱議,主要是因為其有望解決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長期以來面臨的痛點問題,改變目前契約型在股權基金中占比較小的局面,為其未來發展奠定基礎。簡要而言,此次試點帶來或可能帶來的主要變化包括:
對于商事登記,此前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無法實名登記為被投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而多將股東或合伙人登記為基金管理人或相關方,從而在形式上構成代持法律關系;在試點后,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將可以直接登記為被投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雖然是以管理人代表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的形式進行登記)。
對于資產市場運作,如IPO、上市公司再融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等,受限較大,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三類股東”之一,將面臨股權穿透核查等問題。目前,深圳證監局與深圳市政府相關部門所釋放的信號表明,此次試點有助于解決契約型基金被投企業的股東“代持”問題,是深化資本市場改革的一次有益嘗試。未來雖可能可以藉此實現“三類股東”的常態化,從而在真正意義上實現資本和財富的對接,但后續證監會及相關部門是否跟進以及如何跟進,仍有待觀望。
對于稅務處理,目前我國關于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稅務處理的規則基本處于缺位狀態,實踐中基金投資人的綜合稅負較低,而事實上又因代持等問題存在較大的稅務風險。此次試點將使被投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可以準確定位為相應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可以合理預見的是,若未來此次試點從深圳逐步擴展至全國,愈加頻繁的經濟行為將需要稅收確定性的回應,原本處于盲區的契約型基金及其投資人的稅務處理問題終將浮出水面,在稅務處理上回歸形式和實質相統一,成為基金、投資人、管理人和稅務機關等各方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接下來本文將進一步探討此次試點的稅收效應,結合目前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的稅務處理現狀,對其未來可能的稅務處理予以探索和展望。
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當前面臨的稅收困境
在此次試點前,契約型基金無法實名登記為被投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且考慮到在資本市場運作以及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局限性,投資人主要存在以下兩個選擇:
選擇一:不再采用契約型基金形式,而是采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形式,相對而言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更為常見;
選擇二:繼續采用契約型基金形式,但受限于現有的商事登記制度,將基金管理人或相關方登記為被投企業的股東或合伙人。
1.選擇一的主要稅務問題
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年報2020》,截至2019年末,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合伙型基金的數量和規模占比均最高,分別為73.88%和78.39%;其次為契約型基金,數量和規模占比分別為24.30%和12.06%;最低為公司型基金,數量和規模占比分別為1.77%和9.42%。
為什么公司型基金的占比最低呢?顯然稅負高是最重要的影響因素之一。如投資人個人通過公司型基金進行投資,當基金轉讓被投公司股權后,股權轉讓所得先需要在公司層面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后投資人就取得的股息分紅將還需要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整體所得稅負將高達40%。
合伙型基金的稅務處理則相對較為復雜,此前我們已公開發表過一系列文章對相關爭議問題進行過分析與探討。從所得稅的角度,合伙企業在我國為稅收透明體,在合伙型基金層面無需繳納所得稅,由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稅”的基本原則繳納所得稅。這樣雖可有效避免公司型基金在公司和投資人層面重復征稅的問題,但因我國合伙企業稅制仍存在較多不完善之處,各地稅務實踐中稅務機關對稅法規則的理解和適用口徑也并不一致,進一步增加了合伙型基金稅務處理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不過至少在明面上,目前多數稅務機關的執行口徑是,合伙型基金轉讓被投公司股權的,其個人合伙人應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在無法進行核定的情況下,實際上該稅負也不低。
結合我們近期的文章《合伙企業稅收的若干問題-“對稱”無法解決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合伙企業涉及的問題主要有:1)所得性質認定;2)稅率問題;3)稅基問題;4)稅收優惠問題;5)納稅時點問題;6)納稅地點問題;7)扣繳及其他征管問題;8)特殊形式和特殊交易的處理問題;9)稅收協定適用問題;10)基金行業相關特殊稅收問題等。很顯然,這些爭議問題目前并沒有一個確定答案,但對投資人而言也留下了爭取有利稅務處理的空間。
2.選擇二的主要稅務問題
對于選擇二,雖然實際的股東或合伙人為契約型基金,但工商登記上卻是基金管理人或相關方。即使契約型基金與基金管理人或相關方不一定簽訂了代持協議或相關協議,但從商事登記情況來看,仍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代持法律關系。
如被認定為代持,其涉及的稅務問題也將會凸顯,其中最主要的是實質與形式孰輕孰重的問題。在實質重于形式的情況下,實際股東/合伙人將為契約型基金,按照契約型基金直接持有股權/合伙份額來進行相關稅務處理。但如果不按實質重于形式進行處理,則不僅存在納稅義務人和成本費用扣除等錯位的問題,而且還可能造成重復征稅的問題。
(1)不利的極端:重復征稅
假設被投企業為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股東為基金管理公司,實際股東為契約型基金,名義股東對外轉讓了公司的股權。如不按實質重于形式處理,在最不利的情況下,先由基金管理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就股權轉讓所得按25%繳納企業所得稅,然后基金管理公司將稅后所得支付給基金,最后基金再支付給其投資人,對此個人投資人將有可能需按偶然所得或者股息、紅利所得等再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人的綜合所得稅負將高達40%。
雖然上述最不利情況下稅務處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進一步探討,但是實踐中確也存在類似案例。因此,對基金和投資人而言,有必要提前思考如何運用法律和稅務手段去避免發生上述因代持而導致的極端情況,并通過適當方式降低相關稅務風險。
(2)有利的極端:不納稅
另一個極端則是基金和投資人均不繳納所得稅,這種情況在契約型基金的稅務實踐中更為普遍。契約型基金依據基金合同而成立,既不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主體資格,也不具有稅法上的納稅主體資格,因而可能可以主張無需就取得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在實踐中,由于對個人從契約型基金取得所得的定性存在爭議以及在稅收監管上存在困難等原因,個人投資人通常不會就其從契約型基金取得的所得進行申報納稅,基金管理人或相關方通常也不會為個人投資人代為申報納稅或者進行代扣代繳,因此目前個人投資人從契約型基金取得的相關所得實際上處于稅收征管的真空地帶。
這種不納稅的處理方式雖然未必完全合規,但不可否認的是,契約型基金具有吸引力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正是其有機會達到不繳納所得稅的效果,稅負將顯著低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然而,機會往往與風險并存,即使部分地區的稅務機關認可不納稅的處理,我們仍提醒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注意潛在的稅務風險并提前做好防范。
深圳試點的稅收意義和未來稅收效應展望
深圳的此次試點將有助于解決契約型基金投資企業的股東“代持”問題[1],結合上文的分析,從稅務的角度我們認為其最主要的意義為:
投資人將不再僅因無法實名登記而選擇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尤其是考慮到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整體稅負較高,可更優先考慮契約型基金;
在契約型基金下,此次試點將可避免因無法實名登記而可能導致的重復征稅問題,代持的稅務風險將可基本消除。
由此可見,此次試點對于直接解決契約型基金既有稅務問題無疑是積極正向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試點僅僅是對被投企業的商事登記試點,當前契約型基金的稅收制度尚未發生重大變化。
隨著深圳此次試點“開閘”,后續契約型基金有望在全國遍地開花,成為私募投資機構更為常見的投資工具。市場上愈加頻繁、常見的經濟行為或交易行為通常需要在稅務上得以確定回應(這也是稅收確定性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事先考慮契約型基金及其投資人的稅務處理問題。
就市場較為關注的個人投資人的所得稅處理問題,我們提前進行了以下展望:
1.投資人取得的所得是否應稅?
整體而言,投資人從契約型基金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1)投資人轉讓或贖回基金份額;2)基金向投資人進行分紅;3)基金清算后向投資人分配剩余財產。在基金層面,基金的所得主要源于其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其中既包括股息、紅利、利息等消極所得,也包括轉讓股權、股票、債券等基金資產后取得的所得。
不同于企業所得稅,個人僅在取得《個人所得稅法》列明類型的所得[2]時才需要相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取得所得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列明的所得類型的,應不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由于現行稅收規則并未明確從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取得的所得是否屬于《個人所得稅法》列明類型的所得,且并無具體規定明確投資人需就該類所得繳納所得稅。因此,尤其是針對上述第2)類所得,在當前稅收實踐中個人投資人通常主張不應稅,不進行相應申報納稅,稅務機關通常也因缺乏明確的征稅依據,同時因缺乏充分的稅收監管手段而難以對其征稅。
但上述不應稅的結論是否經得起推敲呢?可能未必。首先,至少從稅收公平和稅收中性的角度,若對契約型基金個人投資人不征稅,很可能會引導基金行業改用契約型基金替換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等其他投資工具,從而扭曲市場選擇。
其次,從已有的關于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稅務處理的規定來看,基本體現了“穿透征稅”的原則。雖然相關稅務規定也并不完善,但在原理上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與其應存在共通之處,對于契約型的證券和股權基金的稅務處理,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也不應差異巨大。此外,如果從契約型基金取得所得可以不納稅,相比于個人直接投資也具有明顯優勢,該稅收漏洞將會嚴重影響市場的公平性,例如目前市場上出現的通過契約型基金或多層嵌套架構來進行限售股減持等不合理安排。當然,契約型證券投資私募基金的個人投資人能否享受證券投資基金相關稅收優惠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問題,還將涉及基金稅收優惠政策在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之間的適用區別等問題。
最后,以上述第1)類中投資人轉讓基金份額取得所得為例,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紤]到基金份額本身具有價值,與有價證券、股權、合伙份額等具有相似性,因此理論上也可以據此對轉讓基金份額取得的所得進行征稅。
綜上,個人投資人從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取得所得是否應征個人所得稅,在現有稅收理論和實踐層面均存在爭議。盡管如此,我們傾向于認為,若未來出臺新的稅收政策,很可能是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處理,且即使是在當前規定不明的情況下未繳納個人所得稅,也需關注潛在的稅務風險。
2.如應稅,投資人應如何納稅?
既然是否應稅尚無確定答案,如何納稅更是缺乏具體規定,尤其是投資人適用哪一檔個人所得稅稅率的問題,目前初步來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種選擇:
不征或免征
結合契約型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稅收規定,基于穿透征稅原則,如個人直接投資證券市場存在不征或免征的規定,則個人通過基金進行投資一般也可以享受,例如國債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買賣股票差價收入等。如未來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的稅收立法遵從該原則,則對于投資人從基金中取得的對應部分的分紅或收益將有望享受不征或者免征所得稅的待遇。
適用20%的稅率
在《個人所得稅法》中,20%稅率對應的所得類型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較為廣泛。結合已有的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穿透征稅的原則,如類比個人直接投資進行稅務處理,則較有可能適用20%的稅率。
結合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的具體情況,基金層面主要可以取得股息、紅利和財產轉讓所得兩種類型的所得,而基金取得所得后并不一定會馬上向投資人分配,且即使分配,基金也不一定會將全部所得進行分配,此時還會涉及到投資人的納稅時間問題,以及投資人取得的分紅中具體對應的是基金取得的哪一部分所得的劃分問題。如均為20%的稅率,雖然所得的定性可能存在難度,但不影響最終的稅負。
對于投資人在轉讓或贖回基金份額以及基金清算時可能取得的所得,結合《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也可考慮按“財產轉讓所得”等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這樣與個人直接投資的稅務處理基本相同,且與合伙型和公司型基金相比仍存在一定稅收優勢,避免了目前不征稅所造成的嚴重稅收扭曲效果。
適用5%~35%的稅率
在《個人所得稅法》中,5%~35%稅率對應的所得類型是經營所得,包括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境內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等。如未來立法選擇參考合伙型基金進行稅務處理,將有可能出現按5%~35%的稅率征稅的情形。
但考慮到契約型基金與合伙型基金差異明顯,且目前合伙型基金個人合伙人對非利息、股息、紅利以外的所得按5%~35%的稅率征稅本身也存在較大爭議。而投資人通常僅是進行投資并取得投資回報,并不會參與基金的經營管理,從對法規和原理的解釋與適用以及從稅務實踐來看,也并不一定需要按5%~35%征稅?;貧w到投資人進行投資的本質,我們認為按5%~35%對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征稅并非一個合理的選擇。
除上述探討的稅率問題外,在未來的規則制定時還將面臨基金成本費用(如管理費、業績報酬)等扣除問題、多只基金之間的盈利與虧損對抵問題、虧損的跨年結轉問題等。受本文篇幅的限制,我們暫不在此做進一步探討。
綜上,如個人投資人從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取得所得應征個人所得稅,如何納稅將會是一個政策選擇問題,涉及稅率適用、收入確認、成本費用扣除等多個問題。其中,對于稅率的適用,主要存在不征或免征、適用20%的稅率或5%~35%的稅率三種選擇。相對而言,我們傾向于認為,一般情形適用20%的稅率,輔以部分特殊情形可享受不征或免征待遇將會是一個合理的選擇,也能與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和基金稅制相匹配。
3.如應稅,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繳義務?
如上所述,對此問題目前也缺乏具體規定。即使對于契約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現有規定也僅規定了稅款由基金在分配時依法代扣代繳,并未明確要求基金管理人進行代扣代繳,在契約型基金的稅收實踐中基金管理人通常也并不會進行代扣代繳。
但這是否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就完全沒有扣繳義務呢?可能也未必?!秱€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偷稅案件查處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6〕602號)規定,凡稅務機關認定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的單位和個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據此,如未來投資人被認為存在納稅義務,基金管理人也將有可能被要求作為扣繳義務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結合上文關于稅率選擇的分析,如后續立法確定的稅率為5%~35%,雖然一般而言因經營所得的計算需減除經營所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對扣繳義務人而言較難獲知,規定基金管理人進行扣繳似乎并不合理。但是,由于相關所得的本質是投資所得,相應稅款的計算可能并不存在實質障礙,因此,如同目前的稅收實踐,盡管稅法規定可能只是要求基金管理人或者合伙型基金代投資人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非代扣代繳),但事實上基金管理人很可能會被施加稅法上的扣繳義務。
綜上,如個人投資人從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取得所得應征個人所得稅,管理人是否存在扣繳義務也有待進一步明確。結合現有的稅法規則,我們傾向于認為,未來契約型基金個人投資人適用的稅率可能為20%(適用5%~35%超額累進稅率的概率相對較小),屆時基金管理人將很有可能被要求作為扣繳義務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結語
毫無疑問,此次深圳契約型基金商事登記試點落地,對于深圳市乃至全國投資行業發展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為全國私募投資領域的改革破冰提供“深圳智慧”。
稅務上則需要辯證來看,一方面,此次試點解決了契約型基金投資企業的股東代持問題,代持的稅務風險將可以基本消除,契約型基金的稅務優勢也將可以進一步凸顯;但另一方面,此次試點也僅僅是對被投企業的商事登記試點,當前契約型基金的稅收制度并未發生任何重大變化,仍有較多歷史遺留問題和新問題待進一步探討,而且隨著此次試點的開閘與推廣,相關稅務問題的明確和解決將更具有緊迫性。
從稅務合規與風險防范的角度,在知曉契約型基金稅務優勢和稅務風險的同時,我們建議基金投資人、管理人等相關各方持續關注稅務規則未來可能發生的變化,并結合對契約型基金的投資部署和基金核算等問題予以通盤考慮。我們也將密切關注后續契約型基金相關稅收政策的動態和方向,并將持續與大家分享。
腳注:
[1]《深圳證監局積極推動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企業商事登記試點落地實施》,詳見深圳證監局官方網站:http://www.csrc.gov.cn/shenzhen/c101531/c2321604/content.shtml。
[2]《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了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情形: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經營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