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張秀善與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麥子店稅務所、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及行政復議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京03行終689號 2019-07-23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秀善,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代理人張萬松(上訴人之父),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麥子店稅務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世通國際大廈C座7層。
負責人李永利,所長。
出庭負責人貢雪,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趙亮,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苑東里三區1號。
法定代表人王炯東,局長。
出庭負責人張濤,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光陽,男,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法制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賈蒙蒙,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秀善因訴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麥子店稅務所(以下簡稱麥子店稅務所)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以下簡稱朝陽區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張秀善的委托代理人張萬松,被上訴人麥子店稅務所負責人貢雪及委托代理人趙亮,被上訴人朝陽區稅務局的負責人張濤及委托代理人徐光陽、賈蒙蒙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麗友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張秀善支付最后一個月工資及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共計74256元。
2018年5月8日,好麗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好麗友北京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張秀善該筆收入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
次日,原北京市朝陽區地方稅務局雙井稅務所(因機構改革職能調整,該所涉案個人所得稅征收業務現已由麥子店稅務所承接,以下簡稱雙井稅務所)辦理了該筆稅款入庫手續。
張秀善不服該稅收征管行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陽區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朝陽區稅務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京朝稅稅復決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復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維持前述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
張秀善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訴請法院:1.撤銷朝陽區稅務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號《復議決定書》;2.撤銷麥子店稅務所在2018年5月違法征收張秀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的行為并退還稅款。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秀善與好麗友公司訂立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發出《順延勞動合同書通知書(順延至三期期滿)》,通知張秀善勞動合同將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張秀善目前處于三期內,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張秀善的勞動合同到期日將依法順延至三期結束。
張秀善于當日在通知回執上簽字。
2018年2月5日,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張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張秀善的三期將結束,張秀善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屆時到期終止。
在張秀善按照公司規定辦理完離職手續后,公司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人民幣74256元整(稅前),前述費用將與2018年4月份工資一并發放。
張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執上簽字。
此后,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支付最后一個月工資及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核算的補償金共計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雙井稅務所申報扣繳張秀善該筆收入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
2018年5月9日,雙井稅務所辦理該筆稅款入庫手續完成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
張秀善不服該征稅行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陽區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朝陽區稅務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告知張秀善于收到其復議申請書之日受理。
2018年12月4日,朝陽區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要求麥子店稅務所針對張秀善的申請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被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2018年12月7日,麥子店稅務所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應證據、依據。
2019年1月21日,朝陽區稅務局作出1號《復議決定書》并送達復議雙方當事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實施本案被訴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的雙井稅務所是法定的一級稅務機關,具有稅款征收管理職權。
2018年8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下發的《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暫行規定>的通知》(京稅發[2018]40號),規定了麥子店稅務所履行行政職能的區域范圍,好麗友公司在其行使稅收征管權限范圍之內。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麥子店稅務所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同時,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朝陽區稅務局作為設立稅務所的部門,就張秀善針對稅務所作出的稅收征管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受理、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審查的對象為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的合法性,涉及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稅目、稅率、稅額等事項的確定是否符合規定。
第一,關于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
201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201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個稅法實施條例》(2011年版))第二條規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張秀善與好麗友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并取得好麗友公司支付的各項收入,依據上述規定張秀善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好麗友公司為扣繳義務人。
第二,關于稅目的確定。
《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二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個稅法實施條例》(2011年版)第八條規定,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張秀善取得的經濟補償金是張秀善基于與好麗友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而取得收入所得,將其確定為工資、薪金項目予以征收個人所得稅符合前述規定。
第三,關于稅率和稅額的確定。
《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三條規定,個人所得稅的稅率:一、工資、薪金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稅率表附后)及稅率附表中超過55000元的部分適35%稅率的規定,雙井稅務所對張秀善從好麗友公司取得的74256元經濟補償金,適用35%的稅率并計算應繳稅額予以征收個人所得稅符合前述規定。
根據張秀善的訴訟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秀善取得的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范圍。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據此,稅收的減免應遵循法定原則。
關于個人所得稅的減免,《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四條做了明確的規定,張秀善所取得經濟補償金不屬于該條規定的減免稅收入范圍。
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發的財稅[2001]157號文中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張秀善取得經濟補償金為因終止勞動合同所取得經濟補償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規定的免征稅收入范圍。
張秀善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與“終止勞動合同”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張明顯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悖,故其關于張秀善所得經濟補償金應屬免稅范圍的訴訟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朝陽區稅務局在接到張秀善的復議申請后予以受理,履行了通知復議、審核證據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復議決定且予以送達,該局作出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結論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張秀善要求撤銷被訴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1號《復議決定書》并要求退稅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張秀善的全部訴訟請求。
張秀善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主要理由為:第一,本案的最關鍵的法律依據文件是《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以下簡稱財稅[2001]157號文),該通知明確規定了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范疇,這范疇關鍵條件一是解除勞動關系,二是一次性補償收入。
解除勞動關系和解除勞動合同不是同義詞,也不是必然關系。
財稅[2001]157號文征免范疇不僅把“經濟補償金”更改為“一次性補償收入”,還把“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更改為“解除勞動關系取得”,這更加擴大了其范疇,包括了沒有建立過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等前提條件下,一切一次性補償收入。
從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不難看出,解除的共性就是隨時性、偶然性,沒有必須的時間、目標。
終止的共性就是定時、必然性,到規定期限后就結束了。
解除和終止具有完全不同的屬性。
一審法院不顧財稅[2001]157號文的法定內容,更不顧上訴人已分析和證明了財稅[2001]157號文的征免范疇包括了終止勞動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直接拋出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悖的錯誤言辭。
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分析和證明的觀點不進行具體論證反駁,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第二,被上訴人和一審法院提到的其余法律依據都沒有提到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和終止勞動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有關的法律規定,更沒有相關兩種補償之間區別和不同的法律規定。
第三,一審法院隨意篡改財稅[2001]157號文的免稅范疇,有重大包庇、偏袒被上訴人之嫌,導致了不公平的判決。
一審審判長拒絕上訴人的質證提問要求,有意避開重點、關鍵問題,在一審中用執法機關的地位和權力打壓上訴人。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麥子店稅務所及朝陽區稅務局均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張秀善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了內容為“任職”“受雇”“雇用”詞語解釋的百度搜索網頁截圖打印件,用以證明“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不是單一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因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屬于免稅范疇,稅務機關作為工資所得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是違法的。
麥子店稅務所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訴征收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ㄒ唬┳鞒霰辉V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的證據:
1.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截屏打印件,證明好麗友公司是該所管轄的納稅人,該所有權征收好麗友公司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2.好麗友公司作出的《順延勞動合同通知書(順延至三期期滿)》及回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回執,證明張秀善與好麗友公司自2014年5月4日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該勞動合同關系于2018年3月16日期滿終止;
3.好麗友公司2018年4月的《工資明細》,證明該公司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申報張秀善2018年4月所得74256元;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證明好麗友公司按照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張秀善2018年4月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于2018年5月9日完成稅額入庫。
?。ǘ┳鞒霰辉V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的法律依據:
1.認定張秀善是納稅義務人、好麗友公司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律依據為作出被訴個人所得稅征稅行為時有效實施的《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一條、第八條、《個稅法實施條例》(2011年版)第二條;
2.征收好麗友公司按照“工資薪金”稅目代扣代繳張秀善取得“經濟補償金”收入的個人所得稅即征稅范圍的法律依據為《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個稅法實施條例》(2011年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3.確定稅率的依據為《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三條第一項;
4.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的依據為《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六條;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發的《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即財稅[2001]157號文;
6.《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暫行規定>的通知》(京稅發[2018]40號)。
在法定期限內,朝陽區稅務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作出1號《復議決定書》依據的證據和規范性法律文件依據。
麥子店稅務所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為朝陽區稅務局作出被訴復議決定依據的證據,以下不再重復列舉。
朝陽區稅務局履行復議程序的證據和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律依據為:
?。ㄒ唬┞男行姓妥h程序的證據:1.《稅務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授權委托書》、張秀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該局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了張秀善的行政復議申請;
2.《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該局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了張秀善的行政復議申請;
3.《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該局依法向麥子店稅務所履行了行政復議程序中的通知答復義務;
4.《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據目錄及法律依據目錄,證明麥子店稅務所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行政復議答復、證據及法律依據;
5.1號《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2份),證明該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并送達行政復議決定。
?。ǘ┳鞒鲂姓妥h決定的法律依據為:
《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麥子店稅務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調取方式合法,內容具有形式上的真實性,能夠證明好麗友公司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張秀善個人所得稅及該所征收的基本情況;朝陽區稅務局提交的證據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能夠證明該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基本情況,上述證據一審法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張秀善提交的詞條查詢記錄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能達到其主張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隨案移送本院。
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正確,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下發的《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暫行規定>的通知》(京稅發[2018]40號)的規定,麥子店稅務具有稅收征管的行政職能,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朝陽區稅務局作為設立稅務所的部門,具有受理張秀善所提行政復議申請,并進行相應審查的法定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秀善取得的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范圍。
《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四條明確的規定了個人所得稅的減免的情形。
財稅[2001]157號文中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本案中,張秀善取得經濟補償金為因終止勞動合同所取得經濟補償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規定的免征稅收入范圍。
綜上,稅務主管機關基于上述事實,按照《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的規定對上訴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并無不當,張秀善請求撤銷該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朝陽區稅務局受理了張秀善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作出1號《復議決定書》,其復議程序合法,結論正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秀善的全部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
張秀善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秀善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志剛
審判員 胡蘭芳
審判員 王偉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馮秋麗
法官助理 孫暢陽
書記員 辛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