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紹松律師先后畢業于北京大學、清華大學,獲法學學士、法學碩士、管理學碩士學位,系中共黨員,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資深律師,近30年辦案經驗,精通稅法、房地產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公司法及證券法等法律制度,諳熟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富有豐富的實戰經驗……[詳細簡介]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7)蘇8602行初1555號
原告 蘇州工業園區中辰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 盛清平,蘇州工業園區中辰進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張林華,上海小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 嚴軍,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稽查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 沈驍冬,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稽查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 徐浩,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稽查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 姚明,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侍鵬,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 何曉華、沈越,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工作人員。
原告蘇州工業園區中辰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辰公司)訴被告國家稅務總局蘇州工業園區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于2018年1月4日進行了證據交換,于2018年3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委托代理人張林華,被告稽查局的副局長沈驍冬、委托代理人徐浩、姚明,被告省稅務局委托代理人何曉華、沈越到庭參加訴訟。由于案情復雜,本案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了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蘇園國稅稽處〔2017〕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中辰公司91筆從無錫亞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紹公司)進貨出口業務虛假,共涉及出口額12658228.88美元,增值稅專用發票696份,金額65371894.94元,稅額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稅額10746699.37元,未退稅額2668341.63元,合計涉及退稅額13415041.00元,決定對原告中辰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稅366522.83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省稅務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蘇國稅復決字〔2017〕7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稅務處理決定書》。
原告主張
原告中辰公司訴稱:
原告是已辦理對外貿易經營備案登記的進出口公司,自1994年公司設立以來,一直從事進出口貿易經營業務。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間,原告91筆出口業務從亞紹公司進貨。該91筆業務每筆業務:
均有集裝箱卡車裝箱單確認貨物已裝箱;
均有集裝箱進港信息的網頁截圖確認貨物已進港;
均取得船公司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海運提單;
均有經海關審核通過的出口報關資料;
均收到外商支付的外匯確認外商已收到提單所列的貨物;
均有經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審核通過的出口退稅資料。
稽查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上述91筆出口業務虛假,并依據騙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決定向原告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稅366522.83元。
一、《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騙取退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處理決定稱原告91筆從亞紹公司進貨出口業務虛假,其中73筆業務已全部證實供貨虛假,處理決定認定該事實證據不足,處理決定書所列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業務虛假。其中:
1.稽查局用于證明亞紹公司虛開發票的證據——《已證實虛開發票通知單》不具有行政訴訟證據資格;
2.稽查局用于證明出口貨物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的證據——多份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有證據效力?!肚闆r說明》用中文書寫、簽名為外文,無法認定說明內容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該說明的性質屬于證人證言,證言未經當庭質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3.稽查局用于證明出口貨物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的證據——寧波弗然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貨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紹興代表處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的性質不屬于證人證言,亦不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任何一種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
4.稽查局用于證明出口貨物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的證據——錢某4、蔡瑩瑩、錢科輝出具的《情況說明》的性質屬于證人證言,證人錢某4未到聽證會,證言未經質證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該幾份《情況說明》內容不能證明原告不是相關提單的合法發貨人;
5.稽查局用于證明出口貨物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的證據——對原告員工王彐峰的詢問筆錄,該筆錄確認原告是提單實際發貨人,每筆外銷業務均已實際出貨,該筆錄不能證明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
6.稽查局用于證明出口業務虛假的證據——結匯資金流向,亞紹公司收款的資金流向不能證明亞紹公司向原告供貨環節業務虛假,不能證明原告出口環節業務虛假;
7.稽查局所列的其他證據,均是正常出口業務相關憑證,不能證明出口業務虛假。本案中,證據證明91筆出口業務報關單對應的貨物均已實際出口,原告是合法的出口主體,稽查局的證據不能證明貨物的出口主體是原告之外的個人或公司。
因此,該91筆出口業務屬于有貨出口,不屬于無貨出口,業務真實,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
二、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處理決定向原告追繳已退稅款、未退稅款不予退稅,屬于適用法律錯誤?!?/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等規定適用的前提是構成騙稅,適用的對象是騙稅主體。本案中,原告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客觀上無騙稅行為,因此,原告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不是騙稅主體。
三、稽查局程序違法。
1.稽查局未分別實施檢查、審理、執行工作,程序違法?!?/span>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條規定,稽查局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實行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榫衷O立選案、檢查、審理、執行部門,分別實施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工作?;榫痔峁┑淖C據證明,稽查局未分別實施檢查、審理、執行工作,程序嚴重違法。
2.本案屬于重大稅務案件,稽查局處理本案未經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程序違法。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案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利益,稽查局亦將本案定性為重大稅務案件,重大稅務案件必須提交審理委員會審理,審理委員會審理應制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書,稽查局違反該規定,程序嚴重違法。
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依法撤銷《稅務處理決定書》。省稅務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復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復議決定認定原告構成騙取出口退稅,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
?。ㄒ唬妥h決定認定“巴基斯坦人是出口貨物實際發貨人”,該項認定錯誤,證據不足。
1.巴基斯坦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有合法性,寧波盈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遠公司)相關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證言不具有合法性,且該情況說明的內容并未證明巴基斯坦是實際發貨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貨代流程不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
2.巴基斯坦人未依法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不具有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復議決定對該重要事實未加認定,存在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規定,本案中的巴基斯坦人不具有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不可能是報關單對應貨物的實際發貨人;
3.巴基斯坦人承擔貨物出口全部費用不能證明貨物實際發貨人不是原告。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規定,FOB價格條款下,由買方訂艙、支付海運費、保險費等。原告作為賣方,不負責訂艙,不承擔海運費、保險費等。原告與上海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合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運輸費用、保管費用、海關報關及查驗費用由景合公司承擔。因此,景合公司安排人員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未承擔費用,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不是發貨人;
4.亞紹公司收取貨款后的資金流向,不能證明亞紹公司與原告交易虛假,亦不能證明原告出口業務虛假。亞紹公司確認已將貨物交付原告,且提供了貨物裝箱、進港證據。本案中無證據證明亞紹公司未交貨;
5.41筆出口業務提單與報關單貨物品名不符,不能據此認定出口業務虛假。報關單顯示的品名“滌綸布”、“滌綸梭織布”、“滌綸藍色布”所屬的大類為“紡織面料(TEXTILEFABRIC)”,因此,提單顯示品名與報關單品名不同完全正常,并未違反規定,不能依據品名不同認定業務虛假。(注:TEXTILEFABRIC應翻譯為“紡織面料”,處理決定書將其翻譯為“棉布”錯誤)
?。ǘ妥h決定未認定稽查局程序違法的事實。
1.本案中,稽查局實施檢查、執行的工作人員相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他人員實施了審理。據此,足以認定稽查局未分別實施檢查、審理、執行工作,存在程序違法。復議決定僅認為執行環節存在“瑕疵”,顯然不符合事實,對稽查局程序違法未加認定,認定事實存在錯誤;2.稽查局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復議決定認定本案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無事實依據。
二、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稽查局提交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應對該說明是否是外籍人士的真實意思表示承擔舉證責任,稽查局未能證明,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后果,該說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復議決定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可適用法律存在錯誤;
2.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紹興代表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不是證人證言,復議決定將該說明認定為證人證言,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即便該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該說明亦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無錫市錫山區國稅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對原告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影響,但該局認定虛開前未告知申請人,未通知原告有參與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的權利,認定虛開后未將該通知單送達給原告,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損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程序違法。因此,該通知單不具有法律效力;
4.《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針對的情況是“名為自營,實為代理”等出口業務不規范行為,其前提是有實際貨物出口,該文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行為是否屬于騙取出口退稅的依據。因此,即便原告具有國稅發〔2006〕24號文規定的不規范行為,申報了出口退稅,亦不能已以原告違反該文為由,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更何況,原告涉案出口業務并未違反該文,原告與景合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景合公司負責出口環節部分事項,另從亞紹公司采購貨物用于出口,不存在與亞紹公司既簽訂采購合同又簽訂代理合同的情況,并未構成國稅發〔2006〕24號文規定的不規范行為。該文規定的不規范出口業務與騙取出口退稅的虛假出口業務存在本質區別,相應的法律責任、處理處罰亦不相同。復議決定錯誤地認定原告存在國稅發〔2006〕24號文規定的不規范出口業務對應的主觀故意,又進一步錯誤地認定該主觀故意屬于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顯然存在適用錯誤。
綜上,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復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請求:
1.撤銷稽查局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
2.撤銷省稅務局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復議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第一組:稅務處理決定及復議決定。
1.《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向原告追繳退稅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稅366522.83元;
2.《復議決定書》,證明省稅務局維持稽查局的處理決定;
第二組:原告申請出口退稅合法憑證。
3.報關單,證明原告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閱審核;
4.提單,證明貨運公司出具提單證明對應貨物已出口,發貨人為原告;
5.INVOICE,證明原告出口貨物相關信息與報關單一致;
6.PACKINGLIST,證明原告出口貨物相關信息與報關單一致;
7.增值稅專用發票(亞紹公司開具);
8.增值稅普通發票(中辰公司開具);
證據7-8證明發票信息與購銷合同一致;
9.外銷合同,證明原告與外商的買賣合同關系;
10.購銷合同,證明原告與亞紹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
11.裝箱單,證明集裝箱公司出具的裝箱單載有司機簽名、封條號碼,證明貨已裝箱;
12.貨物進港信息網頁截圖、集裝箱進港信息,證明貨已進港;
13.代理出口協議,證明原告與景合公司約定由景合公司負責對外交涉、組織貨源等事項。
被告辯訴
被告稽查局辯稱:
一、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原告并非真正的貨物所有權人,不是真正的發貨人。因外籍人士購買貨物不需要發票,無出口經營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報關出口,才給了原告等加以利用的機會,假借外籍人士的交易,取得裝箱單、報關單等退稅憑證,騙取退稅。已證實虛開發票通知單、外籍人士及貨運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資金流向信息資料、王彐峰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上述事實;
2.原告以代理業務假冒自營業務,明知不符合退稅的條件而申報退稅,具有明顯的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文)的規定,出口企業雖以自營名義出口,但其業務實質上是其他經營者借用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不得將該業務申報辦理出口退稅。中辰公司1999年即開始進出口代理業務,經過近20年的出口業務經營,對于上述規定不可能不知道,但其明知不應申報而仍申報,并取得了退稅款,足以證明其主觀可歸責性。
二、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本案中,中辰公司共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10746699.37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依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稽查局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追繳騙取的退稅款,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三、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處理決定程序合法。
——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檢查人員于對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增值稅情況進行了檢查。
——2016年5月31日,檢查人員在中辰公司向其送達了稅務稽查通知書,并出示了檢查證,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2016年10月14日,檢查人員向其送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其檢查所屬期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長至2016年9月30日,中辰公司財務負責人朱瑋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2016年6月1日,檢查人員在中辰公司向其送達了蘇園稅稽調(2016)6號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要求調取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后因故當天未調取。
——2016年10月18日,檢查人員又送達了蘇園稅稽調(2016)7號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增加調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中辰公司財務負責人朱瑋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2016年10月19日,檢查人員調取了相關資料并開具調取賬簿資料清單,檢查人員和中辰公司財務負責人朱瑋均簽字確認。
——2016年11月15日,檢查人員歸還了調取的賬簿資料,由檢查人員和中辰公司財務負責人朱瑋簽字確認并加蓋了中辰公司公章。檢查中,檢查人員充分聽取了中辰公司的陳述申辯,2016年12月7日,檢查人員將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交中辰公司簽字確認,中辰公司又以書面形式提出了陳述申辯,檢查人員收取后一并提交審理。
——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當天送達中辰公司,中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清平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并加蓋公章。
綜上,稽查局作出的涉案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中辰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企業基礎資料,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與上游交易相關資料,證明原告進行虛假交易的事實;
3.出口退稅備案單證,證明原告提交退稅資料用于騙取退稅的事實;
4.退稅審批資料,證明原告騙取退稅的事實;
5.已證實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案涉發票為虛開的事實;
6.已退稅出口環節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取得退稅的事實;
7.未退稅出口環節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擬騙取退稅;
8.結匯資金流向梳理情況,證明本案所說的發票是虛開的事實,還證明原告不是貨物的真實的所有權人,交易是虛假的;
9.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稽查工作底稿、送達回證;
10.受理通知書、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
證據9-10共同證明稽查局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實。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據是: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第九條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第十三條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被告省稅務局辯稱:
一、省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向省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017年6月8日,省稅務局收到復議申請,經審查后依法受理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進行書面答復。
——根據原告申請,省稅務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郵寄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并于2017年7月18日組織復議聽證會,原告和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均參加聽證會。7月14日,省稅務局組織原告代理律師查閱了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提出的行政復議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2017年8月4日,省稅務局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告知原告行政復議決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
——2017年8月29目,省稅務局作出《復議決定書》。
綜上,省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履行了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二、針對原告起訴狀需要說明的情況。
省稅務局在行政復議中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進行審查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
(一)省稅務局全面審查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復議決定認定原告構成騙取出口退稅,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在復議中,省稅務局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對被申請人提交的作出本案稅務處理決定的所有證據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行全面審查。綜合所有事實證據和聽證會雙方意見,省稅務局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多種證據材料互相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盡管原告在復議中對證據的證明力提出異議,但沒有提出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因此省稅務局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據此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二)省稅務局對被申請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程序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關于原告提出的“檢查人員與執行人員相同,違反《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規定”,省稅務局認為,《稅務稽查工作規程》是稅務機關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管理性文件,且稽查局的執行程序對案件的定性處理并無實質影響,對申請人的權利也無實質性損害。關于“稅務處理決定是否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省稅務局2017年6月8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對是否受理案件進行審查。通過查詢全國稅務系統的“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和審查被申請人的審理資料,確認稽查局將本案提請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事實。
(三)省稅務局依法作出復議處理決定。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二、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中的1-5是省稅務局在復議中依法對原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以及程序合法性的認定過程,經審查,省稅務局認為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故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維持決定。
綜上,省稅務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復議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省稅務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稅務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證據清單;
2.關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回執;
3.受理復議通知書、EMS快遞單和投遞記錄;
證據1-3證明省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
4.提出答復通知書、EMS快遞單和投遞記錄;
5.行政復議答復書;
證據4-5證明省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依法提交了書面答復意見;
6.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EMS快遞單和投遞記錄;
7.聽證筆錄;
證據6-7證明省稅務局依法組織復議聽證會,充分聽取了申請人、被申請人的意見;
8.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EMS快遞單和投遞記錄;
9.《復議決定書》的EMS快遞單及投遞記錄;
證據8-9證明省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復議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期限的規定;
10.全國稅務系統“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清冊記錄;
11.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材料;
證據10-11證明,省稅務局在正式受理行政復議前,對是否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依法進行了審查,查明涉案的稅務處理決定由稽查局提交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對復議申請進行了受理。
被告省稅務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據是:
——《行政復議法》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庭審質證
經庭審質證,針對被告稽查局出示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
——原告對證據1-4、7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騙取出口退稅;
——對證據5中已證實虛開發票通知單的合法性不認可,認為不具有行政訴訟證據資格,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5中的其他材料,認為均是正常交易資料、憑證,不能證明原告騙取出口退稅;
——對證據6第一卷中2016年8月11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為該情況說明不具有證據效力,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提單的合法發貨人,對第四卷中2016年7月6日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貨代流程,認為該貨代流程未否認原告是相關提單的合法發貨人,對第四卷中2016年8月11日外籍人士MQRM出具的情況說明、2016年8月11日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紹興代表處出具的情況說明、2016年8月13日外籍人士NERMOHAMMHD出具的情況說明、第五卷中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第六卷中2016年11月2日錢某,4出具的情況說明、2016年7月5日蔡瑩瑩出具的情況說明、2016年7月5日錢科輝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為該幾份情況說明不能證明原告不是相關提單的合法發貨人,對第五卷中第1193頁的提單的真實性認可,對第五卷中第1207頁的發票,認為費用不是外籍人士支付,可證明2016年11月7日某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缺乏真實性,對第六卷中2016年6月1日稅務人員對王彐峰的詢問筆錄,認為該筆錄確認原告是提單實際發貨人,該筆錄不能認定亞紹公司未發貨,不能認定涉案出口業務虛假,對證據6中的其他材料,認為均是正常退稅憑證,不能證明原告騙取出口退稅;
——對證據8的真實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證據9認為,2016年5月31日稅務檢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016年6月1日詢問筆錄及2016年12月7日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等材料記載的人員信息可以證明稽查局處理本案程序違法,違反了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的原則;
——對證據10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在閱看卷宗及復議環節均未見到,該份證據系后補的,不能作為證據。
被告省稅務局的質證意見為:
——對被告稽查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認可。
針對被告省稅務局出示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9都認可;
——對證據10、11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是后補的。
被告稽查局的質證意見為:
——對省稅務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
針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稽查局的質證意見為:
——對原告所有證據的形式真實性都認可,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對第二組證據中證據3-13的形式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11、12的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
被告省稅務局的質證意見為:
——對第一組證據沒有異議;
——對于第二組證據中證據3-10的形式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及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及原告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認為該證據反映的事實情況與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矛盾。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四川省攀枝花市國稅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稽查局提交的其他證據、原告及被告省稅務局提交的所有證據均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制發稅務檢查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于次日向原告送達,決定對原告中辰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并調取了上述期間內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稅務檢查通知書同時告知原告,如檢查發現此期間以外明顯的稅收違法嫌疑或線索不受此限。
2016年10月14日,稽查局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蘇園國稅稽稅通〔2016〕600001號)并于當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因打擊騙稅案件工作需要,檢查所屬期間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長至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稽查局制發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于次日向原告送達,決定調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同年11月25日,稽查局將上述賬簿資料退還原告。
2016年12月7日,稽查局根據檢查情況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由檢查人員周建軍、田獻榮交原告中辰公司簽字確認。原告陳述申辯,其對上述“出口業務虛假”、“無貨虛開”不知情,隨附該公司“關于出口無錫亞紹公司面料業務的情況說明”。
2016年12月21日,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作出受理通知書,決定對稽查局提請審理的中辰公司逃避繳納稅款一案予以受理。經審理,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審理意見書,并提出了處理、處罰建議。
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于當日向原告送達,送達人為周建軍、田獻榮?!抖悇仗幚頉Q定書》認定原告中辰公司91筆從亞紹公司進貨出口業務虛假,共涉及出口額12658228.88美元,增值稅專用發票696份,金額65371894.94元,稅額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稅額10746699.37元,未退稅額2668341.63元,合計涉及退稅額13415041.00元。業務虛假具體情況為:
?。ㄒ唬?3筆出口業務已實際退稅,已全部證實供貨虛假,69筆已落實真實貨主。
中辰公司上述73筆出口業務已實際取得退稅款10746699.37元,共對應增值稅專用發票673份,金額63215878.27元,稅額10746699.37元,由亞紹公司開具,已全部證實為無貨虛開。其中,69筆出口業務已落實真實貨主,證實出口貨物為巴基斯坦人在國內市場自行采購,通過買單賣單中間人韓城峰冒用該公司名義“配單”出口,出口貨物與中辰公司無關;
?。ǘ?筆出口業務企業已申報暫未退稅,已全部證實供貨虛假。
中辰公司上述2筆出口業務共向國稅部門申報退稅366522.83元,共對應增值稅專用發票23份,金額2156016.67元,稅額366522.83元,由亞紹公司開具,已全部證實為無貨虛開;
?。ㄈ?6筆出口業務企業未收齊退稅申報資料未申報退稅,6筆已落實真實貨主。
中辰公司上述16筆出口業務涉及退稅額2301818.80元。工作組已從貨代公司獲取證據,證實其中6筆出口貨物為巴基斯坦人在國內市場自行采購,通過買單賣單中間人冒用該公司名義“配單”出口,出口貨物與中辰公司無關。
《稅務處理決定書》針對以上事實,決定:
?。ㄒ唬┲谐焦九c亞紹公司的73筆業務,已證實購進和出口均為虛假,涉及已退稅款10746699.37元。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向中辰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
?。ǘ┲谐焦九c亞紹公司的2筆業務已申報尚未退稅,已全部證實購進虛假,涉及未退稅款366522.83元。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該部分未退稅款366522.83元不予退稅;
?。ㄈ┲谐焦九c亞紹公司的16筆業務未收齊退稅申報資料,尚未向國稅部門申報退稅。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不予退稅。
綜上,向中辰公司追繳騙取的退稅款10746699.37元,不予退稅366522.83元。
原告中辰公司不服,向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經審查告知原告,該稅務處理決定系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大要案審理后作出,復議機關應當為江蘇省國家稅務局,據此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
2017年4月21日,稽查局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蘇園國稅稽通〔2017〕1號)并送達原告,告知原告: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告知原告不服決定可向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現稽查局發現上述告知有誤,因該案已經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大要案審理,現更正告知為《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復議機關為江蘇省國家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還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蘇園國稅稽罰〔2017〕200號)的復議機關進行了更正告知。
2017年6月8日,原告不服《稅務處理決定書》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省稅務局于當日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次日向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制發提出答復通知書。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在法定期限內向省稅務局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了證據等有關材料。同年7月10日,省稅務局向雙方制發聽證通知書。7月18日,省稅務局組織了聽證。8月4日,省稅務局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并送達,告知雙方當事人因情況復雜,行政復議決定延期至2017年9月5日前作出。8月29日,省稅務局作出《復議決定書》并郵寄送達原告,決定維持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所屬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稄妥h決定書》同時指出,“關于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的16筆業務未收齊退稅申報資料,尚未向國稅部門申報退稅的業務處理,我局認為對以上情形,國稅部門沒有職責作出是否予以退稅的決定?;谠摬挥柰硕惖臎Q定,并未對申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建議被申請人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span>
另查明,省稅務局所作復議決定對以下事實進行了認定,本院經審核在案證據予以確認:
——中辰公司提單號為S232023563等73份備案提單上的出口貨物真實發貨人為AMIR、IMRAN、SDR、MQRM、HD、SR和NER等巴基斯坦人,案涉出口貨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橋等市場自行采購,未索取發票,委托盈遠公司等貨代公司辦理訂艙報關等出口手續,并向貨代公司支付貨代費用,巴基斯坦人不知曉中辰公司,與中辰公司沒有貿易往來。
——盈遠公司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出口貨物明細數據辦理訂艙和報關手續,按照AMIR等人提供的裝箱地址對出口貨物進行裝箱,將貨物從浙江柯橋等地拖車至寧波港碼頭,相關訂艙費、報關費、內陸運雜費和海運費等費用也是AMIR等人與其結算。
——中辰公司與景合公司簽訂的代理出口協議約定:景合公司負責對外業務洽談,并承擔對外交易中的一切責任和風險;中辰公司按景合公司對外洽談的成交條件制作出口合同,經景合公司確認后對外簽約;中辰公司按出口貨物合同總額的1.8%收取代理費。
——中辰公司按照韓城峰提供的出口貨物信息,填制報關資料等單證并提供給韓城峰,由韓城峰辦理訂艙報關等手續,并從韓城峰處取得海運提單。中辰公司按照韓城峰的指令,將收到的外匯折合人民幣金額加上退稅款減去代理費后(每出口一美元該公司收取1.8%的代理費)支付給亞紹公司,亞紹公司按照收款金額向中辰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收齊退稅申報單證后,中辰公司向國稅部門申報并取得退稅款,中辰公司未見過外商。
——對于結匯資金,亞紹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流向徐州盧茂商貿有限公司等上游企業賬戶,再通過張慶、戴漢木等人賬戶,回流至KHANTAEB、HIDAYATULLAH等外籍人員賬戶,所有操作均在同一天完成。
——報關單號為310120150517400766等的41份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的貨物品名為“滌綸布”、“滌綸梭織布”或“滌綸染色布”,而與報關單對應的41份海運提單貨物品名為“TEXTILEFABRIC(棉布)”。案涉出口貨物是從紹興柯橋運到寧波海關出口,《報關單》境內貨源地注明蘇州工業園區。
法院意見
本院認為:
——《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榫志唧w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征管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確定。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稽查局在所屬稅務局領導下開展稅務稽查工作。
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對其轄區內的涉稅事項進行檢查并作出處理的職權。
一、關于稽查局所作處理決定的事實證據問題
本院認為,稽查局作為證據提交的巴基斯坦外商關于業務情況出具的幾份《情況說明》、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貨代流程》、盈遠公司不同業務人員出具的幾份《情況說明》、提單統計表及相應的海運提單、盈遠公司提供的與巴基斯坦人貨代費結算賬戶資金往來信息、結匯資金流向統計表及涉案人員賬戶信息、無錫國稅部門出具的已證實亞紹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中辰公司業務經理王彐峰的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案涉出口貨物是巴基斯坦人在浙江柯橋等市場自行采購,隨后委托盈遠公司等貨代公司辦理訂艙報關等出口手續,并向貨代公司支付貨代費用,案涉出口貨物與原告中辰公司無關,亞紹公司與中辰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實際情況是韓城峰利用巴基斯坦人出口貨物信息,經貨代公司以中辰公司名義將貨物報關出口等事實。
對于原告提出的對稽查局相關證據的形式及證明力不認可的意見,本院認為,
——行政訴訟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ㄒ唬﹪覚C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
?。ò耍┏鐾プ髯C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ň牛祩€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本案中,原告認為《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不具有行政訴訟證據資格,本院認為,無錫市錫山區國稅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屬于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的公文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應予確認其證明效力;
原告對外籍人士出具的《情況說明》的證明力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外籍人士的《情況說明》是稽查局檢查人員按照工作要求進行取證,沒有證據表明檢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收集或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具有相應的證明力;
原告認為弗然得公司出具的《貨代流程》、巴基斯坦和桑公司紹興代表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認為,《貨代流程》及《情況說明》系了解案件情況的單位作出的書證,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應予確認;
原告對錢某,4、蔡瑩瑩、錢科輝出具的《情況說明》的證明力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幾份《情況說明》屬于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的證人證言,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在未被申請出庭的情況下,證人未到庭作證并不意味著證言不具證明效力,故應予確認;
原告對王彐峰的詢問筆錄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本院認為,王彐峰系中辰公司業務經理,是案涉業務的具體經辦人,其所作的陳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應予以確認;
原告對結匯資金流向及其他證據的證明目的提出了異議,本院認為,相關證據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結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相關證據的證明效力。
本次訴訟中,原告提交了裝箱單、貨物進港信息等材料欲證明其業務真實性,本院認為,以上材料雖形式上顯示發貨人是原告,但稽查局提交的相互佐證的數個證據材料推翻了以上證據中所表明的原告是實際發貨人的事實,故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二、關于稽查局所作處理決定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院認為,對出口企業實行出口退稅,是我國一項鼓勵經濟和對外貿易發展的一項重要政策和制度,對于提高我國外貿出口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調整對外貿易結構和國內產業結構具有重要作用。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僅影響出口退稅工作的順利進行及我國出口貿易的發展,還損害國家利益,破壞正常的外貿秩序,因此,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行為應當予以嚴厲制裁。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經省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停止其退(免)稅資格。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十三條第(六)款,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主管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 商務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
“二、為維護我國正常外貿經營秩序,確保國家出口退稅機制的平穩運行,避免國家財產損失,凡自營或委托出口業務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
?。ǘ┏隹谄髽I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ㄈ┏隹谄髽I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購貨合同,又簽訂代理出口合同(或協議)的;
……
?。ㄎ澹┏隹谄髽I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結匯或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合同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合同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出口退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隹谄髽I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并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span>
依據該規定,真代理假自營業務不能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稅。
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原告將代理出口業務包裝成自營出口業務并取得出口退稅款,但案涉出口貨物與原告中辰公司并無關聯,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之間并無真實貨物交易。在中辰公司與亞紹公司的業務中,73筆業務已證實購進和出口均為虛假,涉及已退稅款10746699.37元;2筆業務已申報尚未退稅,已全部證實購進虛假,涉及未退稅款366522.83元。針對以上稅款事項,稽查局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符合上述規定,且并無不當。
對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故意,客觀上無騙稅行為,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違法行為人不限于納稅人,而是包括所有實施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人;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故意;三是違法行為人實施了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原告客觀上實施了將代理出口業務包裝成自營出口業務、進而獲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原告作為多年從事出口業務的外貿公司,其在填寫案涉貨物報關單時將境內貨源地填寫為蘇州工業園區,但實際采購和發貨地為浙江柯橋等市場,不符合報關單的相關填寫規范,其對真代理假自營業務不能申報辦理出口退稅的情況理應清楚,但卻使用韓城峰提供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報關單等材料以自營出口的名義向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申報辦理出口退稅并取得了退稅款,原告的行為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故意?;榫终J定原告中辰公司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具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關于稽查局所作處理決定的程序問題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案情復雜的,稽查局應當集體審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報請所屬稅務局集體審理。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后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第五章對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程序進行了相應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
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實,稽查局對中辰公司涉嫌稅收違法案件進行了檢查,于2016年12月21日將本案提請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后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決定追繳騙取的退稅款,稽查局的辦理程序未違反上述規定。
對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屬于重大稅務案件、稽查局處理本案未經重大案審理委員會審理、程序違法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提出的稽查局未分別實施檢查、審理、執行工作,程序違法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五條規定的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送達稅務文書的執行工作不應再由案件的檢查人員負責。但需注意的是,稅務文書送達時稅務部門經過檢查、審理已對該案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該案的定性及處理意見已經明確,為保障稅款追繳等工作執行到位,稅務處理文書的送達系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后的必要環節,涉案稅務處理文書由誰送達對該案的定性處理并無實質影響,對原告的權利亦無實質性的損害,不宜認定為程序違法。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四、關于省稅務局所作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
——《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依據上述規定,針對稽查局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后所作的稅務處理行為,省稅務局具有依申請進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權。
——《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等對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辦理程序及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等進行了相應規定。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亦對稅務行政復議的申請、證據、審查及決定進行了更細化的規定。
本案中,省稅務局于2017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經審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于7月18日組織了聽證,于8月4日作出延期審理通知,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實體亦無不當。
判決意見
綜上,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省稅務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均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州工業園區中辰進出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蘇州工業園區中辰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潘偉
審判員洪彥
審判員錢建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馬晨悅
?。ㄅ袥Q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轉載自出口退稅研究)